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337,2017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7號
106年度訴聲字第7號
原 告 陳可儀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陳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

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再者,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法院不因而取得管轄權;

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此觀諸同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

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 ,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

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 年10月7 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18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1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8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被告已於105 年10月25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迄未給付尾款新台幣915 萬元,經原告催告未果,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以聲請狀陳明,其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權係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足見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依首揭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方屬適法。

雖原告於起訴狀另以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然此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亦得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管轄。

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本於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然衡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本於物上請求權為主張,即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請求,要如上述,揆諸首揭裁判要旨說明,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略謂:「查民訴律第20條理由謂本條至第22條,乃不動產上審判籍之規定,審判衙門在不動產所在之地,該衙門推事,必熟悉一切情形,故由不動產而發生之訴訟,專屬於該衙門管轄,俾得為適當之審判」等語,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仍以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俾便就近調查證據,始較適當。

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雖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以106 年度訴字第244 號民事裁定,逕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然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方為專屬管轄之法院,故本院不受其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