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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姜婉宜
薛青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一六二)及同段一一一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薛青義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姜婉宜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8 萬6,279 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詎其竟於民國105 年7月20日與被告薛青義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05 年7 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62 )及同段111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薛青義,惟被告姜婉宜已幾無其他資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上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薛青義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足知信託行為倘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
且前揭條文既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01號民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被告姜婉宜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17至21、23至25、57至58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05 年7 月20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7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薛青義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 萬3,573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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