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36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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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蔡國中
被 告 劉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建春(民國○○○年○月○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年○月○○○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建春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簽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5年11月20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2.37%計算(於105年5月為3.52%),若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料前開借款自105年5月2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04,482元,且債務人陳建春業於105年5月27日死亡,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在案,應於繼承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前開尚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陳建春為被告之子,自7歲時起即離開被告生活,由其父親監護,被告不清楚其財務狀況,且陳建春業已死亡,其是否曾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並非無疑,又陳建春於死亡前5日即因腦中風、意識不清而病重住院,當時其擔任群達公司負責人,公司之大小章均由其妻吳姿瑩或公司員工保管,以便處理公司事務,是原告所提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上陳建春之簽名及印文,應非陳建春本人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實,原告與陳建春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且無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自不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建春業於105年5月27日死亡,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建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狀、本院公示催告及准予備查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66、92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4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建春生前於104年11月20日簽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借貸事實,業已提出以陳建春名義所簽具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消費貸款申請書、陳建春於104年11月20日之開戶印鑑卡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開戶當時所留存之本人影像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63至66頁、第73頁,影像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告所提前開影像光碟中之彩色照片,被告亦自承照片中人確為其子即訴外人陳建春無誤(見本院卷第71頁),衡諸一般常情,原告若未與陳建春辦理消費借貸事宜,應不易任意取得陳建春之個人影像與國民身分證;

又將前揭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消費貸款申請書、開戶印鑑卡上之陳建春簽名與印文彼此相互核對之結果,以肉眼觀之,均無明顯不符之情形,前開書證核與一般金融機構在辦理貸款程序中所要求借款人簽立之書面資料相同;

且依原告所提出以陳建春名義於簽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當日即104年11月20日,本於前揭開戶印鑑卡在原告北投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65頁)明細資料,原告已於開戶當日將前開約定之借貸款項1,000,000元匯入該帳戶,其後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6日、2月19日、3月21日、4月20日、5月19日,均有按月存入款項85,000元或100,000元之還款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自陳建春於105年5月27日死亡後,即無再存入款項之還款紀錄,足徵原告確已依約將前開借貸款項交付並匯入借款人所開立之帳戶,且借款人嗣後半年內均有依約按月還款,直至陳建春死亡後始未再履行分期還款之義務。

本院綜合審酌前揭各項書證,認原告業已善盡舉證責任,提出訴外人陳建春確有向原告借貸、及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之證明方法,核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所需立具之書證及辦理之流程相符,且在借出款項後,至陳建春死亡前,均有正常依約按月還款之紀錄,依其客觀情狀,亦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無違,是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陳建春間成立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應屬真實可信,被告空言否認,未提出相當之反證據以推翻原告之主張,尚非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給付上開未償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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