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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蔡對(即洪春生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銘(即洪春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施世亮
黃勝堅
孫曉青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 萬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予原告蔡對;
同年月21日公示送達予原告洪志銘,有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可佐。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查詢清單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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