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397,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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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張鵬元律師
被 告 黃姵穎
黃慧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

第1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買受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股票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即附表一所示蔡為閎等31人(下稱本件投資人,見本院卷㈠第25頁)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至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姵穎與訴外人鍾瑋驛等12人(下合稱黃姵穎等13人)共同自民國101 年12月25日至102 年3 月7 日間,以低價委託吃貨、連續高價委託、相對成交及鎖單等方式操縱三陽公司股價,製造該股交易活絡之市場表象,吸引不知情之本件投資人進場追價追量,致損害本件投資人權益。

黃姵穎等13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規定,自應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連帶賠償本件投資人計新臺幣(下同)9,898 萬1,155 元,故本件投資人對黃姵穎存有損害賠償債權。

詎黃姵穎明知原告已對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為逃避鉅額求償,竟於105 年9 月6 日與有姻親關係且知情之被告黃慧敏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於105 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慧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6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5 年9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為無效。

又黃姵穎迄仍怠於向黃慧敏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對黃姵穎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代位黃姵穎提起先位之訴,請求黃慧敏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縱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尚非無效,黃姵穎所為之有償行為,亦已減少黃姵穎之財產,致損害本件投資人之債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併聲請命黃慧敏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⑵黃慧敏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㈡備位聲明: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黃慧敏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投資人並未受有損害,縱有部分投資人受價差虧損,亦為股票交易市場上投資人正常之投資損益,與操縱股價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對黃姵穎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又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訴外人即黃姵穎之配偶蔣清霖出資並借用黃姵穎之名義購買,黃姵穎本有返還予蔣清霖之義務,黃姵穎係為免傷及無辜損及蔣清霖之權益始出售系爭不動產,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俱為真實,且無害於原告。

況黃姵穎出賣系爭不動產予黃慧敏時,並未告知其有民事訴訟紛爭,黃慧敏對原告與黃姵穎間有民事訴訟紛爭之事並不知悉,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買賣及詐害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98 、299 頁;卷㈡第9 、10頁):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黃姵穎等13人因違反證交法第155條及第171條操縱股價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 日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

㈡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於105 年3 月1 日至3 月31日公告受理於101 年12月25日起至102 年3 月7 日止於市場買進三陽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登記求償後,為本件投資人於105 年8 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投保法第28條規定,向黃姵穎等1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黃姵穎並於105 年8 月31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

㈢黃姵穎於105 年9 月14日以105 年9 月6 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予黃慧敏。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先位之訴部分: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再⑴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即應對之負舉證之責。

⒉就此,原告雖執:⑴黃姵穎於105 年8 月31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即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暨移轉登記,時點之巧合絕非偶然,應係為順利脫產免遭查封,損害原告之債權所為,且黃姵穎自承為免無辜損及蔣清霖之權益始出售系爭不動產,足見其不法意圖甚明;

⑵黃姵穎之操縱行為早於104 年12月間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報章媒體迅速披露,而原告亦於105 年3 月1 日公告受理受害投資人登記求償,早已眾所周知;

⑶系爭不動產係屬非仲介買賣,顯見被告彼此熟稔信賴,否則如何迅速成交並完成過戶;

且被告間有姻親關係,親友間消息往來實為人之常情,黃慧敏豈有不知黃姵穎因不法操縱行為遭原告求償之理,顯見黃慧敏對於原告向黃姵穎求償乙事確已知情;

⑷黃慧敏在房市一片低迷之際,竟花費高達1,180 萬元買進系爭不動產,更為此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貸850 萬元用以支付尾款,觀其簽約當時之指數型房貸利率1.74% 加計年息0.67 %得出貸款利率共計2.41% ,試算前3 年每月應繳付利息約為17,071元,其僅以18,000元租金出租予黃姵穎使用,全然不符投資效益,顯見其動機並不單純;

且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仍為黃姵穎實際居住使用,始終未搬離,既有自住需求何須出售,益證黃慧敏純係幫助黃姵穎逃避鉅額求償,合謀虛偽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使黃姵穎假借租賃名義繼續居住使用無懼於原告之求償,並非為投資目的或自住使用等節,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提出新聞報導及房貸試算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4 至240 頁)。

⒊惟查:⑴本件縱令黃姵穎本身並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然仍須黃慧敏知黃姵穎非真意,並就黃姵穎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僅以黃姵穎一方有脫產之不法意圖即謂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足取;

⑵細觀原告所提之新聞報導內容,並無提及黃姵穎之名,是自難以此遽謂黃慧敏知悉黃姵穎涉及原告所指之不法操縱行為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原告受理受害投資人登記求償乙事與黃姵穎有關等事實;

⑶被告間雖為姻親關係,然不能僅以此親誼關係即謂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成立,亦不能以此逕認黃姵穎必會告知黃慧敏其自身已因不法操縱行為遭原告求償乙事;

⑷參諸黃慧敏與台北富邦銀行之房屋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係記載:「……機動利率按乙方(即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0.670%計算【民國105 年9月12日(以下稱參考日)參考利率為年息1.740%】」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且以台北富邦銀行於106 年4 月28日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即年利率1.07% (見本院卷㈠第285 頁)計算斯時之借款利率,亦為年息1.740%(計算式:1.07% +0.67% =1.740%),足徵原告上開試算之房貸利息尚屬有誤,實則黃慧敏以18,000元租金出租系爭不動產予黃姵穎使用,並非全無投資效益。

況黃慧敏於本院中復具結陳稱:伊買房子是為了投資,之前買基金有虧賠很多錢,所以有機會買房子就會買,因為比較保值,且當初買賣時黃姵穎有說她雖然把房子賣給伊,但她會跟伊租房子,伊認為這像一個母雞可以下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10 、313 頁),併衡以一般人購屋置產並出租收取租金以達資產保值、投資等目的,尚與常情無違,是原告徒執前詞謂黃慧敏純係幫助黃姵穎逃避鉅額求償,合謀虛偽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云云,亦不足取。

從而,本件綜合原告上開主張,實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間就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實為真實。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依上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先位之訴之請求。

據此,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而不存在,並代位黃姵穎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非有理。

㈡關於備位之訴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情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黃慧敏於受益時知悉黃姵穎所為之有償行為,係有損害於本件投資人債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即應對之負舉證之責。

⒉就此,原告雖又泛稱:被告間係姻親關係,且係非仲介買賣,意味被告彼此熟稔信賴非屬一般,足見黃慧敏對原告向黃姵穎求償乙事,自然知情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黃慧敏於受益時確實「明知」黃姵穎所為之有償行為,係有損害於本件投資人債權之事實,是依上說明,本院仍應駁回其備位之訴之請求。

據此,原告聲請本院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亦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縱令本件投資人對黃姵穎存有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黃慧敏於受益時明知黃姵穎所為之有償行為,係有損害於本件投資人債權等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俱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求為如上開貳、一、㈠⑴⑵所示先位聲明之判決;

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求為如上開貳、一、㈡⑴⑵所示備位聲明之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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