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404,2018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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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柯典偉
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被 告 盧威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劉欣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係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59條本文、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至11、21至22、219 頁),嗣則再援引民法第179條、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227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本文、第8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增列自民國106 年5 月10日起至106 年6 月12日間本件所涉車輛陸續發生影音設備會突然自動跳至不同裝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3 、156 、219 、222 、256 、257 、259 頁)。

查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同一買賣車輛法律關係所生之紛爭,有其社會事實上之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而被告復已就本件相關爭點提出答辯,是其程序權之保障當可確保;

況基於同一買賣車輛法律關係所生之紛爭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亦符訴訟經濟原則,且依本件個案情形,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核原告所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105 年7 月29日向賓士汽車之製造、輸入業者暨經銷商即被告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汽車公司)購買Mercedes-Benz GLE450 AMG 4MC、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乙台(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05 年8 月20日與賓士汽車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盧威泓進行交車程序。

詎系爭車輛為全新之汽車,原告平日亦有妥善存放、定期回原廠保養,復無改裝或違規行駛之情形,竟存有下述瑕疵而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⑴於105 年8 月20日、21日發生無法以keyless-go啟動情事,經被告更換系爭車輛按鈕開關後,仍於105 年10月20日、28日再次發生無法以keyless-go啟動情事;

⑵於105 年10月30日發生無法排檔、煞車輔助hold系統無作用致系爭車輛向前滑行等問題;

復於106 年4 月3 日再次發生煞車輔助hold系統無作用致系爭車輛向前滑行情事;

⑶於105 年12月15日發生引擎漏水導致過熱致警示燈亮情事;

⑷於106 年2 月25日發生輪胎漏氣造成胎壓不足致胎壓燈亮情事;

⑸自106 年5 月10日至106 年6 月12日間陸續發生影音設備會突然自動跳至不同裝置情事(下合稱系爭瑕疵),致原告行車暨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均陷於危險之中。

又原告於105 年10月29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賓士汽車公司服務廠修繕期間,盧威泓於未經原告同意下,私自翻閱原告之行車記錄器檔案,侵害原告隱私,使原告之公司機密及個人行為、銀行帳戶密碼等隱私暴露在高風險下,亦讓原告氣憤難當、怒火攻心,身體出現異狀。

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59條本文、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 、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本文、第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賓士汽車公司減少價金並返還減價後之不當得利,及賠償原告額外支出至維修廠之油費、時間、系爭車輛折舊、精神上損失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90萬元;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賓士汽車公司僅為賓士汽車之經銷商,且原告所述之系爭車輛使用問題,經檢測後均無任何異狀或問題,並無系爭瑕疵存在,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哪一特定部位存有物之瑕疵或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又盧威泓依原告與賓士汽車公司間之維修檢測服務契約檢查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係為確認原告所述系爭車輛發生問題之時間、情形及行車記錄器是否於keyless-go啟動引擎時會一併開啟等情形,並未侵害原告個人隱私,亦未將行車記錄器內容公開或不當利用;

況原告復未提出行車記錄器所錄內容,究含有何個人隱私,且若原告認為行車記錄器中有隱密重要之內容時,本可於送修前將行車記錄器之記憶卡取出,惟原告仍將行車記錄器一併送至服務廠進行檢測,故原告隱私權自無遭受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 至243 、257 至259 、274 頁):㈠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向賓士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5 年8 月20日與盧威泓進行交車程序,原告於交車程序完成後簽署交車證明書。

㈡原告於105 年8 月20日致電予賓士汽車公司售後服務專線自述系爭車輛有無法以keyless-go啟動情事後,賓士汽車公司派人至陽明山平菁街142 號。

㈢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致電予賓士汽車公司售後服務專線自述系爭車輛有無法以keyless-go啟動情事後,賓士汽車公司派人至原告停車場。

㈣原告於105 年10月29日將系爭車輛送進賓士汽車公司服務廠,賓士汽車公司維修人員有開啟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

㈤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將系爭車輛送進賓士汽車公司服務廠進行檢查。

㈥原告於105 年12月15日將系爭車輛送進賓士汽車公司服務廠進行檢修。

㈦原告於106 年2 月25日將系爭車輛送進賓士汽車公司服務廠檢查。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59條本文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賓士汽車公司減少價金並返還減價後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再⑴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車輛確實存有系爭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就此,原告固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新聞資料、光碟2 片、訴外人廖文聖及裕泰汽車有限公司聲明書、安全性召回改正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24、114 至119 、197 、259 頁、證件存置袋)。

惟查:⑴上開消費爭議案紀錄中記載之申訴人意見,僅為原告單方面之意見陳述,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原告所提新聞資料及卷附安全性召回改正函,僅能說明Mercedes-BenzGLE450 AMG 4MC車型,其引擎控制軟體可能潛在造成車輛行進間或怠速節能(ECO )啟動時熄火之風險,賓士汽車公司並曾發函予原告召回系爭車輛改正更新引擎與變速箱控制軟體等情,而被告亦辯稱其與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無任何關連性(見本院卷第264 頁),然原告並未再就此為進一步之具體舉證,是此部分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所提廖文聖及裕泰汽車有限公司聲明書,被告業已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並否認上開光碟2 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59 頁),而原告經本院當庭闡明:「還有何證據聲請調查(包括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文書等)?光碟部分是否要提出譯文?」等語後,雖答稱:「我同時也有在地檢署聲請調查,光碟譯文部分會再具狀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然其後原告即未再聲請傳訊證人、鑑定、勘驗等,亦未提出其所述之光碟譯文及表明其應證事實為何,是此部分自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至原告雖又陳稱:「被告技師說會寫信詢問原廠解釋瑕疵情事,請被告提供受害人遭遇的瑕疵情事與商品製造人的往來書信」云云(見本院卷第230 頁),然賓士汽車公司已否認其技師曾有表示會寫信詢問原廠解釋瑕疵情事乙節(見本院卷第264 頁),而原告除未再就此為進一步之具體舉證外,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則綜上觀之,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之事實,尚未先盡其舉證之責,是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本院依法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據此,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59條本文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賓士汽車公司減少價金並返還減價後之不當得利,自非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 、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本文、第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賓士汽車公司賠償損害,是否有理?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⑴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若債權人未能先證明其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原告未能先證明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之事實,既如前述,則自難遽認賓士汽車公司有原告所指不履行債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況原告就其實際上受有何損害,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⒉復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第8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有明定。

再⑴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

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除未能先證明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之事實外,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何損害,遑論證明系爭車輛之「通常使用」、「欠缺安全性」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

⒊據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 、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本文、第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賓士汽車公司賠償損害,亦非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盧威泓侵害其隱私云云,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行車記錄器所錄內容,究含有何種資料,此已有可議。

又原告係於105 年10月28日致電予賓士汽車公司售後服務專線自述系爭車輛有無法以keyless-go啟動情事後,賓士汽車公司派人至原告停車場,原告始於105 年10月29日將系爭車輛送進賓士汽車公司服務廠(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而盧威泓得以有機會接觸其行車紀錄器,亦係因原告反應上情,為檢查系爭車輛始協助送檢測。

參酌本件原告既自述系爭車輛先前有無法以keyless-go啟動情事,且賓士汽車公司亦有派人至原告停車場,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進賓士汽車公司服務廠檢測時,並未將行車記錄器之記憶卡卸下,亦未要求賓士汽車公司員工不得檢閱其行車記錄器所錄內容,則依其情形,應可認斯時原告乃意欲賓士汽車公司員工將系爭車輛維修至不再發生相同情事,且衡情其亦非不能預見賓士汽車公司維修人員甚或盧威泓可能檢閱行車記錄器以確認先前系爭車輛問題發生之情形並據以釐清、排除問題;

而被告所稱:盧威泓檢查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係為確認原告所述系爭車輛發生問題之時間、情形及行車記錄器是否於keyless-go啟動引擎時會一併開啟等情,亦未違背常情,是衡以斯時原告之行為舉止、盧威泓協助檢測系爭車輛之整體脈絡,及盧威泓檢查行車記錄器之目的係協助釐清及查明系爭車輛狀況以檢測完善並維行車安全等情,依社會通念,實尚難認此屬不能容忍之不法行為。

至原告主張其因此身體出現異狀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採。

是綜上各情,本件尚難遽認盧威泓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開貳、一所示之各該規定,求為命如上開貳、一所示聲明之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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