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43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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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 告 胡步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步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91年7月23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信局)借貸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

㈡嗣因被告自92年8月23日起即未再還款,截至93年2月23日止,尚餘本金522,285元及以核計之利息14,689元,經原告理賠中信局536,974元後,受讓對被告之債權,故原告現為被告合法之債權人,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茲依消費借貸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974元元,及其中522,285元,自9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2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算書、授信貸款清償查詢明細表、債權移轉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士聲字第86號准予公示送達裁定暨更正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積欠訴外人中信局前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向中信局理賠並受讓債權後,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暨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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