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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葉有駿即勝駿娛樂企業社
被 告 林采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訂演藝經紀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代理合約),由原告為被告全世界唯一演藝經紀代理人並代表被告處理一切之相關演藝事業活動。
然被告於民國105年9 月間因吸食大麻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其行為已違反系爭經紀代理合約第五條七項之約定,導致原告遭合作廠商中止合作並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117 萬9,000 元,爰依系爭經紀代理合約第七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先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等語。
惟依系爭經紀代理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經紀代理合約書可佐。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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