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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林全濬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被 告 江支聰
沈淑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38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支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支聰負擔十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江支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江支聰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係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馥園社區第7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7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江支聰、沈淑霞為夫妻,並均為馥園社區住戶。
因江支聰長期將私人物品堆放社區公共區域,第7 屆管委會決議清理,惟被告反對,乃與伊發生嫌隙。
民國103 年12月18日晚間近8 時許,江支聰以管委會及管理員無故搬動其物品為由,至管委會會議室理論時,見訴外人即管理員何榮輝在內整理資料,竟心生不滿,徒手毆打何榮輝,並於伊聞聲前來制止時,轉而毆打伊,且基於恐嚇犯意,對伊恫稱:「誰搬東西,看到一次砍一次」等語,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復轉往社區中庭,以「不要臉」、「用眼睛看就知道你們吃錢」、「A錢」等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名譽,並降低在場聽聞者對伊之評價,對伊公然侮辱。
嗣江支聰又因知悉伊就前述案件委由律師提告,於馥園社區104 年8 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不特定住戶得公開進出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內,以:「用別人的錢來打屁股不會痛..要生兒子了,怕會生沒屁眼的」之語,暗示伊濫用社區經費,並以此貶損伊社會人格之評價及名譽,對伊公然侮辱。
沈淑霞亦因不滿遭社區提告,基於不法犯意,於105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以:「做假帳」、「心肝差」、「書讀那麼高、做人那麼差」等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名譽,並降低在場聽聞者對伊之評價,對伊公然侮辱,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前揭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江支聰、沈淑霞依序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50萬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 年7 月20日開庭時,合意就本件侵權事實有無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9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結果為認定。
而原告主張江支聰於103 年12月18日晚間近8 時、104 年8 月20日晚間7 時50分許,及沈淑霞於105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許,分別對其公然侮辱部分,業經系爭刑事判決無罪,應無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規定,兩造既已合意受系爭刑事判決之拘束,原告就上該部分主張伊對其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縱認本件仍應審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惟江支聰於103 年12月18日之言語,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尚無足使原告心生畏怖之虞;
同日所為「不要臉」、「用眼睛看就知道你們吃錢」、「A錢」等語,僅有原告指述,不足認定確有此事實。
至104 年8 月20日江支聰所稱:「用別人的錢來打屁股不會痛..要生兒子了,怕會生沒屁眼的」之語,及沈淑霞於105 年1 月13日所言內容,非主觀上有侮辱他人之意,亦非必然減損或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人格或地位評價,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江支聰於103 年12月18日未攻擊原告,詎遭原告拉扯致耳部蜂窩性組織炎,惟斯時為維護社區和諧,並未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
且被告均不知悉原告之妻、子係何人,亦從未有任何危及原告之妻、子行為。
原告雖於105 年搬離社區、出售房屋,然就其是否急於脫手、降價出售,及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房屋出售受有價差損失之證據,其空言主張受被告所致損害巨大,顯屬無稽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前係馥園社區第7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江支聰、沈淑霞為夫妻,並均為馥園社區住戶;
嗣因被告將私人物品堆放社區公共區域,第7 屆管委會決議清理,惟被告反對,兩造發生嫌隙,原告對被告提起竊盜等告訴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部分,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3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江支聰所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恐嚇罪處拘役30日,又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20日、30日,並諭知所宣告之刑關於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90日,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沈淑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與原告於106 年7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就本件侵權事實,同意以系爭刑事判決結果為認定。
嗣106 年10月26日系爭刑事判決江支聰被訴竊盜、公然侮辱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沈淑霞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撤銷;
江支聰被訴竊盜、公然侮辱部分及沈淑霞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刑事判決足稽(見本院卷第10-38、94、154-181頁),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江支聰於103 年12月18日晚間近8 時許,恐嚇伊,並於同日、及104 年8 月20日晚間7 時50分許,對伊公然侮辱;
被告沈淑霞於105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許,辱罵伊之公然侮辱,均屬不法侵權行為,並應各賠償100 萬元、50萬元本息,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均屬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江支聰、沈淑霞各賠償100 萬元、5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江支聰於103 年12月18日晚間近8 時許,恐嚇伊,並於同日、及104 年8 月20日晚間7 時50分許,對伊公然侮辱;
被告沈淑霞於105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許,辱罵伊之公然侮辱,均屬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不侵害自由心證主張,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及辯論主義之適當領域內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6 年7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就本件侵權事實,同意以系爭刑事判決結果為認定(見本院卷第94頁),業如前述,核係就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合意以系爭刑事判決結果為認定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此證據契約應屬有效。
而原告主張江支聰於103 年12月18日晚間近8 時許,基於恐嚇犯意,對伊恫稱:「誰搬伊東西,看到一次砍一次」等語,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伊生命、身體安全乙節,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系爭刑事判決駁回,如前所述。
原告主張被告江支聰就此部分不法行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至系爭刑事判決就江支聰於103 年12月18日晚間近8 時許、104 年8 月20日晚間7 時50分許,及沈淑霞於105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許所為言詞,均以不能證明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54、170-180頁),據此,原告已無從就上述部分,猶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
⒊原告雖以系爭刑事判決乃引「真實惡意原則」而為無罪判決,然刑事不成立犯罪,不代表民法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確有以言詞辱罵伊之事實,已侵犯伊之人格權、名譽權,仍應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云云。
惟刑事不成立犯罪,固未即代表民法不構成侵權行為;
然本件兩造已合意就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以系爭刑事判決結果為準,成立證據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應受拘束。
原告自不得復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無罪部分之事實再予爭執,其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江支聰、沈淑霞各賠償100 萬元、5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因被告江支聰於103 年12月18日晚間近8 時許,基於恐嚇而恫稱:「誰搬伊東西,看到一次砍一次」等語,致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業如前述,其主張得請求江支聰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分別陳述:原告為文化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現任職金融業法令遵循處法務襄理,年資約10年、年收入約100 萬元;
被告則係高職夜補校畢業、現任職國瑞汽車(TOYOTA)擔任維修水電工、月薪約3、4萬元(見本院卷第85、194 頁);
又原告104 年度除有股利、利息、薪資所得、及租賃、財產交易所得共29筆、100 餘萬元外,另有財產共31筆、總額約2,000 餘萬元;
被告104 年度除有股利、薪資、利息所得,共6 筆、90餘萬元外,另有財產14筆、總額約1,500 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外放卷第48-58、62-65頁),及考量原告乃擔任社區第7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並依規定執行管委會決議,詎被告江支聰同為社區住戶,卻長期將私人物品堆放社區公共區域,行為已有不當,復於管委會決議清理時,對原告為恐嚇之不法行為,誠與法治社會、和諧社區之風氣迥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難認為合理。
又原告主張被告其餘部分之犯行,尚屬無據,如前所述,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支聰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0日(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38號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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