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51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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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歐和誠
被 告 朱啓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其等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 號2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曾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

復於105 年4 月8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再次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和解,同意由全體共有人委託仲介業者依市價出售,兩造並陸續與5 家房屋仲介簽立不動產委賣契約在案。

詎被告違反前揭約定,執意聲請法院續行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致拍定價與市場交易價格有差異,致原告因被告前開不履行委賣契約之行為,而受有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之內容,其既係依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錢損害,自非屬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有間,而無該條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5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查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則本件訴訟既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旨在規範以不動產物權為請求之立法旨趣不符,復查無其他得由本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管轄規定,方符合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之意旨。

從而,本件訴訟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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