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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黃玉玲
訴訟代理人 連建國
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署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成為案號別墅一格(高雄台糖)土地合建案投資人。
伊於103年12月10日收到退還投資股本35% 金額35萬元、投資獲利12% 金額12萬元,被告並通知將於105 年7 月10日發還伊投資股本65% 即65萬元,另於105 年7 月11日再次通知將於105年7 月15日返還前揭投資股本予伊;
然伊僅於105 年7 月22日、105 年8 月4 日分別收受被告返還之15% 、15% 之投資股本各15萬元,此後被告避不見面。
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部分之投資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50萬元、25萬元、25萬元各1 張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50 元(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
另原告請求金額被告給付金額,由100 萬元減縮為35萬元,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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