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539,201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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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吳紹琨
被 告 林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買受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B1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3 年11月30日入住後,發現溫泉管漏水,由設置於公共管道間之水泥集水槽滲漏至地下一樓公共通行區域之地面,致其出入行走困難,惟被告擔任系爭房屋所在之溫泉天第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溫泉天第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遲至104 年3 月7 日始動工修繕,於104 年3 月25日再次施工,至104 年3 月26日始暫時修好,拖延3 個月又11天,導致其居住困難,被迫於104 年5月25日搬離系爭房屋,係故意侵害其居住權利;

其於104 年3 月10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申請調閱溫泉天第管委會之財務報表,為被告婉拒,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侵害原告權利;

被告封死該社區地下一樓通往1 樓逃生兼地下一樓專屬出入口之樓梯,只能出不能進,妨害其通行;

其發現該社區污水管被破壞,於103 年12月30日向溫泉天第管委會管理員盧獻琛調取該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遭拒,被告與盧獻琛共同侵害其身為住戶應有之權利;

管理員盧獻琛不具有國民中學或同等學歷以上學歷,被告僱用盧獻琛擔任管理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且導致盧獻琛與其一再發生爭執衝突;

該社區地下一樓有18戶,其於104 年3 月17日發現有人動手腳將水量變小,應係被告及盧獻琛故意藉此修理住戶;

該社區地下一樓採光罩多處漏水,自其103 年11月30日搬入至104 年5 月25日搬離,被告從未修過;

其於104 年3 月29日提案撤換不合格之管理員盧獻琛,被告對此並未加以處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社區溫泉管漏水,溫泉天第管委已儘速找水電行進行維修,並未故意拖延,因溫泉管位於電梯處,該社區僅有1 部電梯可供使用,須停止使用該電梯始能進入維修,維修上十分困難,所需時間較多,且溫泉水管因老舊時常損壞,不可能一次修繕完成;

原告未依規定流程申請調閱管委會財務報表,反而一再以line或夜晚按門鈴方式向其要求調閱管委會財務報表,致其不堪其擾;

該社區地下一樓通往1樓逃生梯並未上鎖,且可直接抵達該社區大樓旁之防火巷,至防火巷後直走即可再開門外出,由內可不用鑰匙直接打開,但關閉後由外必須用鑰匙才能進入,係考量維護住戶安全,避免閒雜人等隨意進入;

原告並未依規定流程,向溫泉天第管委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其並不知有此事;

管理員盧獻琛係前任主任委員張存仁先生僱用,其自104 年1 月1 日接任主任委員後,也曾處理該社區住戶反應管理員盧獻琛行為不當,經溝通督導後已有明顯改善,至於管理員盧獻琛與原告發生衝突之事,與其無涉;

該社區之溫泉水量,經其詢問專業水電人員後,得知因素相當多,已告知原告,因相關管路或器材老舊,水量大小因素難以排除,並未因此影響原告使用權利;

該社區採光罩多處漏水,經其詢問專業水電人員,須待下雨且有相當雨量,才能看出漏水處進行維修;

其接任主任委員後,即開始處理原告提案撤換管理員盧獻琛之事,經溫泉天第管委會於104 年3 月29日決議請管理員盧獻琛於下次管委會開會時列席說明後,其已自104 年4 月1 日起辭去主任委員職務,並非不為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云云,參酌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1月30日入住系爭房屋後,發現該社區溫泉管漏水,致其出入行走困難,惟被告擔任溫泉天第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遲至104 年3 月7 日始動工修繕,於104 年3 月25日再次施工,至104 年3 月26日始暫時修好,拖延3個月又11天,導致其居住困難,被迫於104 年5 月25日搬離系爭房屋,係故意侵害其居住權利云云。

惟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即明,原告主張之溫泉管漏水,依上揭規定,應由溫泉天第管委會負責修繕,被告雖身為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無修繕之義務,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延誤修繕侵害其居住權利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3 月10日以Line向被告申請調閱溫泉天第管委會之財務報表,為被告婉拒,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侵害原告權利云云。

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即明,惟於被告擔任溫泉天第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即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30日,原告並未曾向該管委會請求調閱財務報表,有溫泉天第管委會106年11月13日溫嘉字第10611002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5至17頁)、107 年6 月8 日溫嘉字第10706001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00 至201 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封死該社區地下一樓通往1 樓逃生兼地下一樓專屬出入口之樓梯,只能出不能進,妨害其通行云云。

惟被告抗辯該社區地下一樓通往1 樓逃生梯並未上鎖,且可直接抵達該社區大樓旁之防火巷,至防火巷後直走即可再開門外出,由內可不用鑰匙直接打開,但關閉後由外必須用鑰匙才能進入,係考量維護住戶安全,避免閒雜人等隨意進入等語,合乎情理,足堪採信,且該社區尚有大門可供出入,原告通行出入應不受妨害,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妨害其通行云云,並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其發現該社區污水管被破壞,於103 年12月30日向溫泉天第管委會管理員盧獻琛索取該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遭拒,被告與盧獻琛共同侵害其身為住戶應有之權利云云。

惟即令管理員盧獻琛拒絕原告調取該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與盧獻琛共同侵害其身為住戶應有之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管理員盧獻琛不具有國民中學或同等學歷以上學歷,被告僱用盧獻琛擔任管理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且導致盧獻琛與其一再發生爭執衝突云云。

惟盧獻琛係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受僱於溫泉天第管委會擔任管理員,係由溫泉天第管委會僱用,並非被告所僱用,且盧獻琛一再與原告發生爭執衝突,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㈦原告主張該社區地下一樓有18戶,其於104 年3 月17日發現有人動手腳將水量變小,應係被告及盧獻琛故意藉此修理住戶云云。

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尚非可採。

㈧原告主張該社區地下一樓採光罩多處漏水,自其103 年11月30日搬入至104 年5 月25日搬離,被告從未修過云云。

惟該社區地下一樓採光罩多處漏水,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由溫泉天第管委會負責修繕,被告雖身為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無修繕之義務,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㈨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3 月29日提案撤換不合格之管理員盧獻琛,被告對此並未加以處理云云。

惟被告擔任溫泉天第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僅至104 年3 月31日,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一卷第48頁),難認被告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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