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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楊明箴(本名: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交付文件供
閱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規定,當事人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惟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提出於法院之書狀,仍須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否則書狀程式即有不備,此觀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自明。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以傳送電子郵件方式向本院訴請被告交付文件供閱覽等事件,然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民國92年8月6日股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而未明確表明其請求之數額,且關於該項聲明之原因事實,亦僅記載:「被告全體藉口原告資料不齊故意不發放股利」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士調字第15號卷〈下稱士調卷〉第3至4頁),仍無從據以特定其請求之金額,是原告起訴時並未依法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揭起訴程式之規定不符,應甚灼然。
再該起訴狀雖為原告以電子郵件方式所提出,惟仍須符合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由當事人或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業經說明如前,然遍查該起訴狀內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士調卷第3至5頁),故其起訴亦有此不合程式之情事,堪予認定。
㈡本院就原告前述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業於106年3月3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股利金額(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裁定並於106年3月7日送達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郵政信箱,又該裁定嗣後雖經新竹郵局以待領逾期為由退回,有系爭裁定之公文封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惟系爭裁定既送達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則原告實已處於隨時可受領該裁定之狀態,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嗣後郵局以待領逾期退回法院而受影響,是原告既迄今仍未補正其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股利金額,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另原告曾於106年3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對系爭裁定不服(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見其應知悉系爭裁定之內容,然因該電子郵件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且經本院通知其補正,仍未補正,故尚不生提出書狀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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