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56,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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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宗取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瀛宗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陳明燦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簽訂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戶外廣告租賃合約(下稱A 契約、B 契約、C 契約,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土地搭設廣告物,原告並已分別依約支付被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36萬元、48萬元。

詎原告在A 契約及C 契約承租之土地上搭建廣告物後,竟於民國103 年1 月間,陸續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或通知拆除後,由原告自行拆除,另交通部公路總局亦告知原告占用其管理之土地,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廣告物,則原告自得依上開租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

另原告以B 契約承租之土地,其中有部分範圍遭被告轉租予第三人搭建廣告物,以致原告無法使用,且經多次反應,被告均拒不處理,故依B 契約第5條、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該部分租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就其所稱廣告物遭主管機關拆除或通知拆除等情,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否認有將土地轉租他人之情事,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違約可言。

㈢原告並未舉證何時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自無從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曾簽訂如原證一、二、三所示之戶外廣告租賃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土地搭設廣告物,原告並已分別依約支付被告租金30萬元、36萬元、48萬元。

四、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47 頁背面):㈠原告得否依A 租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30萬元?1.原告是否因其搭設之廣告物遭政府取締,以致無法再繼續使用該租賃物?期間為何?2.原告有無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時間為何?其得否逕依A 租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租金?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得否依B 租約第5條、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36萬元?1.被告有無將系爭租賃物轉租他人之情形?原告得否依B 租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租金?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2.原告是否因其搭設之廣告物遭政府取締,以致無法再繼續使用該租賃物?期間為何?3.原告有無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時間為何?其得否逕依B 租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租金?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得否依C 租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48萬元?1.原告是否因其搭設之廣告物遭政府取締,以致無法再繼續使用該租賃物?期間為何?2.原告有無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時間為何?其得否逕依C 租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租金?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A 租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30萬元?原告主張其在A 租約所示土地上搭設之廣告物,陸續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其雖曾重新搭建,又再遭拆除,並因擔心遭主管機關移送地檢署,故於103 年1 月間遭拆除後,即不敢再繼續搭設廣告物,以致無法使用該租賃標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曾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相關資料,並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先後以106 年3 月29日新北拆廣字第1063151963號函、106 年8 月9 日新北拆廣字第1063174968號函檢附相關拆除資料查覆到院(本院卷第69-90 頁、第158-194 頁),惟上述函文所檢附之相關拆除資料,經原告確認後,均非其所搭設之廣告物,此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5頁、第209 頁背面),則前述函文資料,自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述主張,自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以其搭設之廣告物遭政府機關取締,以致無法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為由,主張得依A 租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應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B 租約第5條、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36萬元?1.原告主張其以B 契約承租之土地,其中890 地號部分,遭被告轉租予第三人搭建廣告物,以致原告無法使用,另民權路92巷23號部分,因屬同一份租約,故亦未予使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就其所指前情,雖提出現場照片2幀為證(本院卷第99、100 頁),然上開照片係於何時所拍攝,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明,已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在B 租約存續期間內,將租賃標的轉租第三人之情事;

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向被告承租之土地位置,即剛好為該第三人搭設廣告物之位置,而非其他剩餘空間,自仍無法證明被告有擅自將原告承租之土地範圍轉租他人,以致原告無法使用之情形。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擅自將B 契約土地轉租他人,以致原告無法使用之情事,則其依該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租金,自屬無據。

2.又原告已自承其從未在B 租約所示之土地上興建任何廣告物(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自無該契約第8條所指「因標的物遭政府機關取締或因政府徵收重劃而需拆除該建築物,導致本標的物無法繼續使用」之情形甚明,是原告援引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亦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C 租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48萬元?1.原告主張其在C 租約所示之民權路94巷1 號土地上搭設廣告物後,即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其雖曾重新搭建,又再遭通知拆除,其因擔心遭主管機關移送地檢署,遂於103 年1 月間自行將廣告物拆除,且不敢再繼續搭設廣告物,以致無法使用該租賃標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曾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相關資料,並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先後以106 年3月29日新北拆廣字第1063151963號函、106 年8 月9 日新北拆廣字第1063174968號函檢附相關拆除資料查覆到院(本院卷第69-90 頁、第158-194 頁),惟上述函文所檢附之相關拆除資料,經原告確認後,均非其所搭設之廣告物,此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5頁、第209 頁背面),則前述函文資料,自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述主張,自難認可採。

2.原告另稱其在C 租約所示之民權路94巷16號土地上搭設廣告物後,曾有自稱公路總局之人員通知該廣告物占用該機關管理之土地,被告得知上情後,即要原告先將廣告物拆除,原告因此無法使用該租賃標的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院就原告所指前情,曾致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查詢,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以106 年8 月14日一工景段字第1060061140號函覆稱查無相關公文,此有前述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7 頁),且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亦無從置採。

3.綜上,原告以其搭設之廣告物遭政府機關取締或通知拆除,故無法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為由,主張其得依C 租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云云,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A 契約第8條、B 契約第5條、第8條、C 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附 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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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租    賃    標    的│租     賃     期     間 │每月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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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淡水區民權路92巷原大│102年8月15日起至103年8月│25,000元│
│    │地谷餐廳(鐵架)    │14 日止,共計12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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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102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12│30,000元│
│    │市)淡水區民權路92巷│月10日止,共計12個月    │        │
│    │23號及92巷890 地號  │                        │        │
├──┼──────────┼────────────┼────┤
│  3 │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94│103年1月15日起至104年1月│40,000元│
│    │巷1 號及16號        │15日止,共計12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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