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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郭劉寶環
郭宗旻
郭秋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亮儒律師
李榮林律師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郭和妍
訴訟代理人 郭秀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郭劉寶環、郭宗旻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六點四一平方公尺)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郭秋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劉寶環新臺幣陸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宗旻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秋貴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劉寶環新臺幣壹佰叁拾捌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宗旻新臺幣叁拾肆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秋貴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劉寶環、郭宗旻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郭劉寶環、郭宗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郭秋貴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郭秋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五項於原告郭劉寶環、郭宗旻、郭秋貴分別以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新臺幣陸佰元、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叁拾捌元、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郭劉寶環、郭宗旻、郭秋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七、八項到期部分於原告郭劉寶環、郭宗旻、郭秋貴按月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元、新臺幣壹拾伍元、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元、新臺幣叁拾肆元、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郭劉寶環、郭宗旻、郭秋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60 、461 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應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劉寶環、郭宗旻及郭秋貴新臺幣(下同)404,800 元、101,200 元、776,2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劉郭寶環、郭宗旻及郭秋貴6,747 元、1,687 元、12,938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 至9 頁)。
嗣經迭經變更後,其最終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46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範圍內(面積為1.53平方公尺)之圍牆、鐵門、水泥柱、雨遮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郭劉寶環、郭宗旻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46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範圍內(面積為6.41平方公尺)之圍牆、鐵門、水泥柱、雨遮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郭秋貴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應分別給付郭劉寶環、郭宗旻及郭秋貴136,889 元、34,222元、10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劉郭寶環、郭宗旻及郭秋貴2,281 元、570 元、1,750 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9 至140 頁)。
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郭劉寶環及郭宗旻均為系爭46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分別為88/135、22/135;
原告郭秋貴則為系爭46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2。
被告於99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圍牆、搭建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以為私人使用。
原告念及鄰里情誼曾聲請調解,請求被告停止占用行為,均遭被告拒絕。
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類似道路或有地役權云云,然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縱為私設巷,被告亦僅有人車通行之權利,自不得據此占用系爭土地。
臺北市○○地○○○地○○○○○○○○○○○○○○地○○○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4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未有不符之情,是被告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又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車庫出租他人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鄰近地區租金行情給付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46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範圍內(面積為1.53平方公尺)之圍牆、鐵門、水泥柱、雨遮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郭劉寶環、郭宗旻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46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範圍內(面積為6.41平方公尺)之圍牆、鐵門、水泥柱、雨遮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郭秋貴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應分別給付郭劉寶環、郭宗旻及郭秋貴136,889 元、34,222元、10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劉郭寶環、郭宗旻及郭秋貴2,281 元、570 元、1,750 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係坐落於系爭464 地號土地上,屬集合住宅之房屋,其於民國70年間房屋第一次總登記時,使用執照上即有停車位之記載,嗣於70幾年間自行加蓋系爭車庫,非如原告所述係於99年間加蓋。
又依70年使字第379 號使用執照可知,系爭車庫係蓋於法定停車位上,土地使用現況、地籍調查結果均與使用執照竣工圖標示權利範圍相符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是被告自非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縱地籍線重測後與使用執照分離,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謂其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郭劉寶環及郭宗旻為系爭46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分別為88/135、22/135,原告郭秋貴為系爭46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2 ;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牆、鐵門、水泥柱、雨遮及其他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有關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為其所不爭執;
至其主張因系爭土地與系爭464 地號土地地籍線繪製有誤,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然查:系爭土地與系爭464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是否與現況道路不符乙節,業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北市府土開總隊)調查相關圖籍資料及現場擴大檢測結果,認系爭464 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與都市計畫邊線及現況尚符;
另系爭464 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與都市計畫邊線尚符,至與現況道路不符部分,經比對該地號土地上建物領有之使用執照(70使字第379 號)竣工平面圖結果,地籍線與地上建物間之空間係該建物興建時退縮所形成之空地,有北市府土開總隊106 年5 月12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631329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依該函說明,顯現系爭土地與系爭464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並未有與都市計畫邊線不符之處,至與使用現況不符,係因建物興建時退縮所形成之空地;
又被告復自承被告房屋為70年興建完成並為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而系爭車庫係在70幾年取得所有權狀之後自行加蓋(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則系爭車庫係於被告房屋領得使用執照後,始自行加蓋,而恐屬違章建築,自無法以前揭使用執照圖說上是否有繪製停車位,而認定系爭車庫係在使用執照圖說核定範圍內;
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⒉從而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之權源,而屬無權占用,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次按城市地方建物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
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係被告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經查: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
而系爭土地為住宅區,最近之傳統市場為社子市場、最近之便利商店,均在500 公尺之內,生活機能完善、交通便利,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本院認計算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是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⑴起訴前回溯5 年內因占用該部分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3 至5 項所示之本金金額(計算式詳參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3 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6 至8 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參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分別返還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各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上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備註:不當得利之計算
┌────────────────┬─────────────────────┐
│占有土地標示 │面積 │
├────────────────┼─────────────────────┤
│臺北市士林區永新段一小段460、461│系爭460 地號土地遭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
│地號土地 │積1.53平方公尺 │
│ │系爭461 地號土地遭占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
│ │積6.41平方公尺 │
├────────────────┴─────────────────────┤
│計算公式: │
│1.依前揭法條說明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又系爭2 筆土地同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相同(│
│ 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 │
│2.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3.申報地價(元/ 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年息(5 %)÷12=每月不當得利│
│ 數額。 │
│ 系爭土地99年1 月、102 年1 月、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4,480元、25,520元│
│ 、33,120元。 │
│4.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占有期間月數=不當得利總額。 │
│5.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起訴日106年2月10日回溯5年即101年2月11日起 │
│ 至106 年2 月10日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1日起自返還系爭土地│
│ 之日止按月給付之。 │
├───────────┬──────────────────────────┤
│占有期間 │ 不當得利金額 │
├───────────┼──────────────────┬───────┤
│101年2月11日至101年12 │24,480元×1.53平方公尺×5%÷12×( │此部分屬起訴日│
│月31日(20日+10月) │20日/30+10月)×88/135(原告劉郭寶 │回溯5 年之不當│
│ │環之權利範圍)=1,085元 │得利金額: │
│ │ │⑴原告郭劉寶環│
│ │24,480元×1.53平方公尺×5%÷12×( │合計為6,738 元│
│ │20日/30+10月)×22/135(原告郭宗旻 │⑵原告郭宗旻合│
│ │之權利範圍)=271元 │計為1,684 元 │
│ │ │⑶原告郭秋貴合│
│ │24,480元×6.41平方公尺×5%÷12×( │計為21,653元 │
│ │20日/30+10月)×1/2(原告郭秋貴之權│ │
│ │利範圍)=3,487元 │ │
├───────────┼──────────────────┤ │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25,520元×1.53平方公尺×5%÷12×36 │ │
│31日(共36月) │月×88/135(原告劉郭寶環之權利範圍 │ │
│ │)=3,818元 │ │
│ │ │ │
│ │25,520元×1.53平方公尺×5%÷12×36 │ │
│ │月×22/135(原告郭宗旻之權利範圍)=│ │
│ │954元 │ │
│ │ │ │
│ │25,520元×6.41平方公尺×5%÷12×36 │ │
│ │月×1/2(原告郭秋貴之權利範圍)= │ │
│ │12,269 元 │ │
├───────────┼──────────────────┤ │
│105年1月1日至106年2月 │33,120元×1.53平方公尺×5%÷12×( │ │
│10日(13月+10日) │13月+10日/30)×88/135(原告劉郭寶 │ │
│ │環之權利範圍)=1,835元 │ │
│ │ │ │
│ │33,120元×1.53平方公尺×5%÷12×( │ │
│ │13月+10日/30)×22/135(原告郭宗旻 │ │
│ │之權利範圍)=459元 │ │
│ │ │ │
│ │33,120元×6.41平方公尺×5%÷12×( │ │
│ │13月+10日/30)×1/2(原告郭秋貴之權│ │
│ │利範圍)=5,897元 │ │
├───────────┼──────────────────┼───────┤
│自106年3月21日起至返還│33,120元×1.53平方公尺×5%÷12×88/│此部分屬106年3│
│系爭土地止 │135(原告劉郭寶環之權利範圍)=138元│月21日後,每月│
│ │ │應給付之不當得│
│ │33,120元×1.53平方公尺×5%÷12×22/│利數額。 │
│ │135(原告郭宗旻之權利範圍)=34元 │ │
│ │ │ │
│ │33,120元×6.41平方公尺×5%÷12×1/ │ │
│ │2(原告郭秋貴之權利範圍)=44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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