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69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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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被 告 黃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越宏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4 月2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50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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