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貳、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羅梓華於103年12月17日訂立借款契約書(下稱
- 二、惟因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有法院起訴之註記,被告羅梓華乃先
- 三、嗣借款期限屆至,原告欲清償被告羅梓華借款150萬元及利
- 四、其後被告胡哲銘就系爭土地於104年間對訴外人何相堂等7人
- 五、又系爭土地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囑託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 六、而原告雖有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羅梓華,然原告於104年4月
- 七、並聲明:
- 貳、被告方面:
- 一、被告羅梓華則以:
- 二、被告李宛津則以:
- 三、被告胡哲銘則以:
- 四、被告士林地政則以:
- 五、並均聲明:
-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爭點一: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A、B
- 二、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26條規定,主張被告羅梓
- 三、爭點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羅梓
- 四、爭點四: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 五、爭點五:原告依下列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84條第
- 伍、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60,6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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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何麗玲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被 告 羅梓華
被 告 李宛津
訴訟代理人 廖泳棠
被 告 胡哲銘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被 告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
訴訟代理人 邵懷祖
陳小玲
陳平軒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梓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陸萬零陸佰陸拾參元由被告羅梓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為被告羅梓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羅梓華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起訴,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胡哲銘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於104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由被告李宛津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羅梓華、李宛津、胡哲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應給付原告5,96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見本院卷第8至9頁)。
嗣於106年11月8日被告未為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99至206頁),並追加民法第226條、第215條規定。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撤回,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於追加訴訟標的部分,均係本於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受有損害之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就上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士林地政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於104年6月17日以書狀向被告士林地政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士林地政於104年8月20日以北市士地登字第10431665600號函覆原告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羅梓華於103年12月17日訂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羅梓華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3月16日止,得延長至104年4月26日清償,利息第一個月無,第二、三個月按月息8分計算,倘逾期未清償,按每日每萬元0.19元計算違約金,並於第4條約定倘期限屆滿未為清償,原告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土地,願無條件過戶予被告羅梓華,被告羅梓華並得指定登記名義人;
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契約簽訂時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交付被告羅梓華保管,並用印妥報稅、過戶所需之書表文件。
原告乃依約交付上開文件,又為擔保上開借款,遂提供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訴外人吳天鵬,並於104年1月8日設定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惟因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有法院起訴之註記,被告羅梓華乃先行交付原告150萬元,餘款待塗銷上開註記後再行交付,惟嗣後上開註記未能塗銷,被告羅梓華遂未交付其餘150萬元借款予原告。
三、嗣借款期限屆至,原告欲清償被告羅梓華借款150萬元及利息,被告羅梓華竟避不見面,原告乃於104年3月3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並委請警員即證人張貞勝轉達原告清償之意及切勿任意處分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經證人張貞勝於104年4月10日轉知被告羅梓華,此業經被告羅梓華於104年4月10日警詢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張貞勝於偵查及本院言詞辯論中證述屬實。
則被告羅梓華於此日即已知悉其無代理原告處分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權利,詎其仍與被告李宛津、胡哲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意思表示,先由被告羅梓華冒用原告名義,與被告李宛津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A買賣),以2,657,833元之價格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出賣予被告李宛津,並由被告羅梓華為代理人,於104年4月29日向被告士林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4年5月1日登記(下稱系爭A登記)完畢。
被告李宛津再於104年5月7日與被告胡哲銘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B買賣),以8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出賣予被告胡哲銘,並於104年5月12日向被告士林地政辦理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士林地政於104年5月14日登記(下稱系爭B登記)完畢。
四、其後被告胡哲銘就系爭土地於104年間對訴外人何相堂等7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為參加人,經本院於106年1月1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其中有關被告胡哲銘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土地部分,判決分歸訴外人何相堂所有,並由訴外人何相堂補償被告胡哲銘6,062,225元。
此補償金額與系爭B買賣價額,相差近200萬元,然被告胡哲銘竟對該一審判決未提起合法上訴,任由該判決確定,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因此歸由訴外人何相堂所有,更可證系爭B買賣確係通謀虛偽。
五、又系爭土地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囑託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定價格為8,954萬元,據此計算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價格為7,461,666元,扣除原告積欠被告羅梓華之150萬元後,為5,961,666元。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5條規定,被告羅梓華、李宛津、胡哲銘,自應連帶賠償原告5,961,666元。
六、而原告雖有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羅梓華,然原告於104年4月17日已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依105年3月22日修正前之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9條第3款規定,原登記印鑑當然廢止,原告並於104年4月30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羅梓華及訴外人吳天鵬,副本通知被告士林地政,要求被告羅梓華與原告聯繫,以返還借款150萬元,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且因戶籍遷移,印鑑證明業已失效,倘持以辦理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士林地政應予駁回。
詎被告士林地政竟仍於104年5月1日辦理系爭A登記完畢,違反上開規定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士林地政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並聲明:㈠被告羅梓華、李宛津、胡哲銘應連帶給付原告5,96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士林地政應給付原告5,96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梓華則以:㈠被告羅梓華已將其餘借款150萬元,扣除25萬元後,於103年12月26日在上海銀行民生分行提領現金120萬元及身上之現金5萬元,交付原告所委任前來取款之訴外人郭明松,則原告自應依約清償借款300萬元。
且被告羅梓華並未同意原告借款期限展延至104年4月26日,因此,原告於104年3月16日借款期限屆至未依約清償,被告羅梓華自得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4條約定,代理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梓華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李宛津,用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羅梓華之借款300萬元。
遑論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尚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羅梓華,表示其同意被告羅梓華辦理上開移轉登記,足證系爭A買賣及登記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
㈡又原告對被告羅梓華提起重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22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49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748號駁回聲請確定,其後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裁定聲請駁回,足見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李宛津則以:被告李宛津係受被告羅梓華之託而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出賣予被告胡哲銘,被告李宛津並未取得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胡哲銘則以:被告胡哲銘係以8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李宛津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並於104年5月8日、5月14日、5月15日先後轉帳25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共計800萬元予被告李宛津,系爭B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胡哲銘乃善意之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胡哲銘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士林地政則以:㈠被告士林地政係於系爭A登記辦理後,始於104年5月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系爭A登記申請時所附印鑑證明係於104年3月13日核發,符合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即104年3月17日前一年以後核發之要件,且核發時原告尚未遷出戶籍地址,該印鑑證明仍屬有效,被告士林地政核准登記,自屬有據。
㈡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應由原告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非被告士林地政,且原告於系爭A登記之申請書備註欄亦切結「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㈢而系爭A登記實係因原告將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羅梓華所致,被告士林地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審核無誤,所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自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及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12至414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原為原告所有。
㈢原告與被告羅梓華於103年12月17日訂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羅梓華借款300萬元,契約詳細內容如本院卷第16頁所載。
㈣原告為擔保上開借款,遂提供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吳天鵬,並於104年1月8日設定登記完畢。
㈤原告於98年12月25日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於104年4月17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於104年7月3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其後於106年3月22日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㈥被告羅梓華於104年4月29日代理原告與被告李宛津,以其等於104年3月17日為系爭A買賣,向被告士林地政申請辦理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士林地政於104年5月1日辦畢系爭A登記,詳細申請資料如本院卷第78至86頁所示。
㈦被告胡哲銘以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戶,於104年5月8日、5月14日、5月15日先後轉帳25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共計800萬元予被告李宛津。
㈧訴外人游明玉於104年5月12日代理被告李宛津與胡哲銘,以其等於104年5月7日為系爭B買賣,向被告士林地政申請辦理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士林地政於104年5月14日辦畢系爭B登記,詳細申請資料如本院卷第87至94頁所示。
㈨系爭抵押權於104年5月18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完畢。
㈩原告於104年4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羅梓華及訴外人吳天鵬,副本通知士林地政,要求被告羅梓華與原告聯繫,以返還前所收受之借款150萬元,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且因戶籍遷移,印鑑證明業已失效,倘持以辦理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士林地政應予駁回,詳細內容如本院卷第37至39頁所載。
嗣經被告羅梓華於104年5月2日、被告士林地政於104年5月4日收受。
被告胡哲銘就系爭土地於104年間對訴外人何相堂等7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為參加人,經本院於106年1月1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其中有關被告胡哲銘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土地部分,判決分歸訴外人何相堂所有,並由訴外人何相堂補償被告胡哲銘6,062,225元,嗣於106年9月18日確定在案。
原告對被告羅梓華提起重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22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49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748號駁回聲請,其後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在案。
原告迄今尚未清償被告羅梓華所交付系爭借款契約之任何款項。
被告李宛津就系爭A買賣並未交付任何價金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A、B買賣及登記應屬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26條規定,主張被告羅梓華、李宛津、胡哲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羅梓華、李宛津、胡哲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士林地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原告依下列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有無理由?⒈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主張被告羅梓華、李宛津、胡哲銘應連帶給付原告5,961,666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主張被告士林地政應給付原告5,961,666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A、B買賣及登記應屬無效,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羅梓華代理原告與李宛津間通謀虛偽為系爭A買賣及登記,嗣被告李宛津與胡哲銘間通謀虛偽為系爭B買賣及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有關系爭A買賣及登記之部分:⑴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借給乙方參佰萬元整,所借款項應先扣除相關代辦費後為給付。」
、第3條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3月16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借款本金及應付之利息(甲方同意最遲可展延至104年4月26日),由債權人出示債務清償證明書。
」、第4條約定:「本契約期限屆滿,乙方不為清償時,乙方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12,願無條件過戶予甲方,過戶所需之稅金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乙方絕無異議。」
、第5條:「利息:第一個月利息無,第二個月月息8分,第三個月月息8分,遲延利息:無,違約金:自104年3月17日起算之違約金為日每萬元0.19元整。」
、第6條約定:「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時將第4條所述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交付甲方保管,並用印妥報稅、過戶所需之書表文件,倘若事後有需要補正相關文件或補蓋印章,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見本院卷第16頁),且原告亦依第6條約定交付上開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予被告羅梓華。
是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同意於期限屆滿未依約清償借款300萬元及利息時,授權被告羅梓華辦理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梓華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以抵償借款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然綜觀第4條內容,其等並未約定被告羅梓華可按交付借款之比例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權利範圍,足認上開抵償之約定,具有不可分性,被告羅梓華得代理原告辦理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借款期限屆至外,仍應以被告羅梓華已依約給付借款300萬元為前提。
⑵而原告已依約收受被告羅梓華給付之借款150萬元,至於其餘借款原告則否認收受。
被告羅梓華雖以前詞辯稱其已於103年12月26日依約將餘款125萬元交付受原告委任取款之訴外人郭明松云云,並舉偵查中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29號卷〈下稱第10229號偵卷〉第46頁)。
然該交易明細未附存摺封面,無法證明該帳戶為被告羅梓華所有,縱該帳戶為被告羅梓華所有或管理使用,亦僅能證明被告羅梓華於103年12月26日有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25萬元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羅梓華有交付該125萬元予訴外人郭明松之事實。
遑論原告亦否認有委任訴外人郭明松取款,佐以證人即地政士蔡智瑋於104年7月16日偵查中證述:系爭借款契約是我在簽約當天所擬的,簽約當時我有在場,我沒有印象原告針對尾款150萬元部分有提到直接交給郭明松等語(見第10229號偵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實無法證明被告羅梓華所抗辯稱委任取款之事實。
再參以上開款項高達125萬元,衡情被告羅梓華自無貿然交付該鉅款予毫無所悉之人,復未要求其簽立任何收據或證明文件之可能,惟被告羅梓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法提供訴外人郭明松之年籍資料,且交付時亦未要求其簽立任何收據(見本院卷第245頁),凡此,均與常理不符,堪認被告羅梓華此部分抗辯,係屬不實。
故原告主張被告羅梓華僅依約交付借款150萬元乙節,應認屬實。
⑶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羅梓華有同意展延借款期限至104年4月26日,則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期限於104年3月16日屆至。
然承前述,被告羅梓華明知其僅交付原告借款150萬元,縱原告於104年3月16日未清償借款150萬元及利息,基於抵償不可分性之約定,被告羅梓華仍不得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逕自代理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出名人即被告李宛津,以抵償上開債務。
惟被告羅梓華仍以原告名義與自己所指定之出名人即被告李宛津訂立系爭A買賣,並辦理系爭A登記,顯係無權代理之行為,亦未經原告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
則被告羅梓華自無從代理原告與被告李宛津通謀虛偽為系爭A買賣及登記,故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羅梓華代理原告與被告李宛津間通謀虛偽為系爭A買賣及登記,均屬無效乙節,於法不合。
然系爭A買賣及登記因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仍屬無效。
⒊有關系爭B買賣及登記部分:⑴查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胡哲銘於104年度之收入狀況,顯無資力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且其嗣後亦未對不利於己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提起合法上訴,可知系爭B買賣及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上開判決、財產收入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16、313至315頁)。
然依該財產收入明細,顯示被告胡哲銘於104年度之收入總額202,569元,其來源為租賃及利息所得,且其名下有房屋2筆及土地3筆,現值達12,995,280元,足認被告胡哲銘本身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可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土地。
縱被告胡哲銘未對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合法上訴,而蒙受1,937,775元之差額損失,然此原因諸多,尚難據此往前推論被告胡哲銘即與被告李宛津通謀虛偽為系爭B買賣及登記。
⑵遑論被告李宛津與胡哲銘確有於104年5月7日訂立系爭B買賣契約,此有被告胡哲銘所提出之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6至271頁),而被告胡哲銘亦依約給付被告李宛津價金8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其等間確有為系爭B買賣及登記之真意。
又依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胡哲銘係屬惡意第三人,縱系爭A買賣及登記因無權代理而無效,然被告胡哲銘既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不因系爭A登記之不實而受影響。
故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B買賣及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其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B買賣及登記無效,自非可採。
二、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26條規定,主張被告羅梓華、李宛津、胡哲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前所述,被告羅梓華無權代理原告出賣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且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羅梓華在與被告李宛津之借名登記契約中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李宛津僅係出名登記人。
則被告羅梓華於104年4月29日代理原告檢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被告士林地政申請辦理系爭A登記時,已明知未得原告授權。
參以被告羅梓華於104年5月21日偵查中供承:原告於三個月借款期限屆滿前有打電話給我,要還款150萬元,我不同意等語(見第10229號偵卷第33頁背面);
佐以證人張貞勝於107年4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述:我於104年4月10日查獲被告羅梓華時,有當場告知被告羅梓華,原告要還款,你們趕快處理,被告羅梓華也有應允等語(見本院卷355頁),可證被告羅梓華於104年3月16日前既已知悉原告欲還款,其後於104年4月10日並循司法途徑積極尋找被告羅梓華出面,以清償借款,原告斷無事後承認系爭A買賣及登記之可能。
惟被告羅梓華仍於104年4月29日無權代理原告向被告士林地政申請辦理系爭A登記,並經被告士林地政於104年5月1日登記完畢後,旋即於104年5月7日以被告李宛津名義訂立系爭B買賣,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以8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善意之被告胡哲銘,並於104年5月14日辦理系爭B登記完畢,致無法回復原狀予原告。
則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26條規定,主張被告羅梓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宛津、胡哲銘依前揭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承前述,被告李宛津僅係受被告羅梓華委任出名訂立系爭A買賣契約,並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原告既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羅梓華,則被告李宛津在訂立系爭A買賣契約及辦理登記時,依上開客觀情狀實無法知悉被告羅梓華未得原告授權,難認其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A買賣及登記無效,其事後受被告羅梓華委任與被告胡哲銘訂立系爭B買賣契約及辦理登記,自無任何可歸責性,又被告胡哲銘為善意之第三人,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三、爭點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羅梓華、李宛津、胡哲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前所述,被告羅梓華明知僅交付原告借款150萬元,餘款並未交付,基於抵償不可分性之約定,其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代理原告逕自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以抵償300萬元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且原告亦表明欲清償借款之意。
詎被告羅梓華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4月29日,擅自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被告士林地政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被告士林地政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羅梓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羅梓華固以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法院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由,抗辯其未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748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14號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75頁)。
然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刑事裁定之拘束,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不起訴處分及刑事裁定相異之認定。
因此,被告羅梓華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㈣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李宛津、胡哲銘亦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云云。
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資證明,自難僅以客觀上有系爭A、B買賣及登記之事實,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李宛津、胡哲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爭點四: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士林地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此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
又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
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適用範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固以其戶籍已於104年4月17日遷移,依105年3月22日修正前之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9條第3款規定,原登記印鑑當然廢止,原告並於104年4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士林地政為由,主張被告士林地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按申請登記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交付被告羅梓華之印鑑證明為104年3月13日申請,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於104年4月29日被告羅梓華申請辦理系爭A登記時,其所附印鑑證明仍屬有效,縱原告本人未親自到場,被告士林地政亦應受理,且被告士林地政係於系爭A登記辦畢後之104年5月4日始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士林地政於104年5月1日核准系爭A登記,自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縱原告受有損害,亦係因其將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羅梓華所致,其自具有可歸責性。
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士林地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㈢又原告雖以被告士林地政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為由,主張被告士林地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項定有明文。
次按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通知系爭A買賣應由原告通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被告士林地政不負通知之義務,且被告羅梓華以原告代理人名義申請辦理系爭A登記時,已於申請書備註欄載明:「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士林地政經審查其文件在形式上合於規定,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所定應予駁回之情事,而准予登記,於法自無違誤。
因此,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士林地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爭點五:原告依下列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有無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主張被告羅梓華、李宛津、胡哲銘應連帶給付原告5,961,666元,有無理由?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承前所述,被告羅梓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李宛津、胡哲銘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其等應連帶賠償,尚非有據。
⑵又有關被告羅梓華應賠償之金額,原告主張以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估定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再除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比例,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準,被告並未爭執,堪以採信。
而依上開估價報告書載明系爭土地總價為8,954萬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據此計算,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為7,461,667元(計算式:89,540,000×1/12=7,461,66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另原告主張扣除前積欠被告羅梓華之借款150萬元,此亦為被告羅梓華所不爭執,經扣除該款項後,原告主張被告羅梓華應賠償5,961,66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承前述,被告士林地政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主張被告士林地政應給付原告5,961,666元,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5條、第226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羅梓華給付5,96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60,6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羅梓華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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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 │60,103元 │原告墊支。 │
├──┼───────────┼───────┼────────┤
│ 2 │證人張貞勝旅費 │560元 │原告墊支。 │
├──┼───────────┼───────┴────────┤
│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60,663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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