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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世界道濟修緣功德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原 告 洪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被 告 陳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裝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樓頂朝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拍攝之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第三、四層之角度或位置。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秋香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洪秋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裝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樓頂朝120 號建物拍攝之監視器、118 號建物外朝120 號建物廚房拍攝之監視器、118 號建物圍牆外朝120 號建物門口拍攝之監視器共3 組拆除;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秋香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其後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民事準備狀):㈠被告應將裝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樓頂朝120 號建物拍攝之監視器、118 號建物外朝120 號建物廚房拍攝之監視器、118 號建物圍牆外朝120 號建物門口拍攝之監視器共3 組轉向至無法拍攝120 號建物之角度或位置;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秋香50萬元。
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20號建物)為原告世界道濟修緣功德會所使用,原告洪秋香為世界道濟修緣功德會之志工並居住於系爭120號建物,被告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18號建物)之住戶,於106年3月未經原告同意,先後於系爭118號建物2樓樓頂裝設朝系爭120號建物拍攝之監視器(下稱甲監視器)、於系爭118號建物外裝設朝系爭120號建物廚房拍攝之監視器(下稱乙監視器)、於系爭118號建物圍牆外裝設朝系爭120號建物門口拍攝之監視器(下稱丙監視器),致原告住戶之作息及進出狀況毫無隱私。
㈡系爭120 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建物1 樓設有大門、週邊有圍牆環繞、廚房有柵欄木板、上開設備均用以區隔公共領域與私密活動空間,是原告主觀上顯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
㈢甲監視器拍攝方向係直接針對系爭120號建物,且兩屋間有高達約3層樓高之高聳壁面,被告架設之甲監視器對準系爭120號建物,顯係針對原告及系爭120號建物所為,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甚明;
乙監視器係針對系爭120號建物之庭院及廚房,並非針對馬路、巷口等公共空間,且廚房兼曬衣間供志工人員掛曬洗滌衣物之空間,是乙監視器亦侵害隱私權;
丙監視器直接拍攝系爭120號建物大門口,為原告及家人出入及訪客到訪必經之路,亦侵害隱私權。
㈣綜上,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甚明,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拆除上開三組監視器等語,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裝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樓頂朝120 號建物拍攝之監視器、118 號建物外朝120 號建物廚房拍攝之監視器、118 號建物圍牆外朝120 號建物門口拍攝之監視器共3 組拆除;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秋香50萬元;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裝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樓頂朝120 號建物拍攝之監視器、118 號建物外朝120 號建物廚房拍攝之監視器、118 號建物圍牆外朝120 號建物門口拍攝之監視器共3 組轉向至無法拍攝120 號建物之角度或位置;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秋香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原告世界道濟修緣功德會及洪秋香對被告提告刑事妨害秘密部分,經106 年度偵字第5639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亦經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296號處分予以駁回,顯見被告合法正當行使維護家人安全及財產之權利,並無違法之虞。
㈡被告裝設監視器除為維護居住於系爭118 號建物之人居家安全外,亦因世界道濟修緣功德會人員、志工、或信眾,曾有從系爭120 號建物廚房位置之圍牆柵欄,意圖攀爬進被告家宅後院及多次丟棄菸蒂於被告家宅後院;
非法於住宅區焚燒大量紙錢,燃燒後之紙錢煙灰曾多次掉落至被告家宅後院;
並將包裝紙錢之橡皮筋丟往被告家宅之後庭;
廟會前後搬運重物之工程車亦停放於被告家宅後庭院,排煙孔排氣造成被告家宅圍牆上之樹葉因高溫而燒焦枯萎。
㈢綜上,被告確有裝設監視器以釐清兩造責任及維護家人安全之必要,並避免建物或庭院受到破壞。
復兩造居住區域乃山坡地緩降性質,即有可能某建物陽台高於某建物院子之情,鄰居得看見住戶活動實為合理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120 號建物為原告世界道濟修緣功德會所使用,被告則為系爭118 號建物之住戶,被告先後於系爭118 號建物2 樓樓頂裝設甲監視器、於系爭118 號建物外裝設乙監視器,於系爭118 號建物圍牆外裝設丙監視器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架設之監視器有侵害其隱私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是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種,目的之一在於保護個人的私生活為其內容,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
㈢原告世界道濟修緣功德會主張被告架設之監視器有侵害其隱私權一節。
而依前述,隱私權之保障在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原告世界道濟修緣功德會非屬自然人,而屬非法人團體,本身既無相當於自然人之人格,自無隱私權受侵害之可能。
是原告世界道濟修緣功德會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等語,應無可採。
㈣原告洪秋香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有無理由?⒈原告洪秋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在世界道濟修緣功德會做義工,於97年搬進去的,至今10年,一個禮拜大約有5 天住在那邊,有一、兩天會回板橋的家,120 號房屋平常使用用途是世界道濟修緣功德會,也是行天武聖宮,那邊有放一些神明,是他們祭拜的地方,也有宿舍在那邊,伊、出家師父李鶴齡、王義華、林惠美、張力宏,他們也是一樣幾乎都住在那邊四、五天,平常一定要先打電話進去,不然就是到樓下要按門鈴,他們不隨時開門的120 號房屋1 樓外面是廣場、大殿及客廳,2 樓有兩個房間,還有一個也是拜拜的地方,建築是L 形,兩個房間都是邊間,房間的一面都有面對廣場,武聖宮面對被告房屋那面的圍牆上,有栽種一些樹木,因為一直拍伊覺得不安全,只好種樹擋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181 、182 頁107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
依原告洪秋香所述,系爭120 號建物雖為祭拜場所,但亦作為信徒居住處所使用。
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120 號建物包含地下室為4 層建築物,第一層為大門出入口,進入後其格局包含廚房、餐廳及放置影印機處所;
第二層主要格局為廣場及禮拜大殿;
第三層格局之中央處為禮拜堂,左右兩側為房間;
第四層格局之中央處為禮拜堂,右側為信徒休憩房間(見本院卷第204 至227 頁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
從系爭120 號建物之內部格局,原告洪秋香所稱除祭拜場所外,亦包含信徒住宿房間等語,應可採信。
⒉甲監視器有無侵害原告洪秋香之隱私權?⑴甲監視器架設位置在系爭118號建物2樓樓頂處,其拍攝方向朝向系爭120 號建物,攝得畫面(見本院卷第211 頁下方照片)除系爭118 號建物頂樓平台外,亦包含系爭120 號房屋第2 層至第4 層外觀。
系爭120 號建物第2 層為廣場及禮拜大殿,屬一開放性空間,因該處社區為坡地地形,從其他住戶建物之視野(見本院卷第82頁下方照片),即可目睹信徒於廣場及禮拜大殿上之活動,在此情形下,被告洪秋香於第2 層廣場或禮拜大殿所為活動均屬公開可見,此部分應無侵害原告洪秋香之隱私權可言。
惟就系爭120 號建物第3 、4層部分,係屬室內之禮拜空間與信徒休憩場所,此部分非對外公開之場所,透過該2 樓層面臨廣場之窗戶,即可一窺室內之活動,經由甲監視器24小時不間斷攝影,其結果將使原告洪秋香於該區域內之活動均完全暴露在被告之監視下,顯然已侵害原告洪秋香之隱私權。
被告雖辯以裝設甲監視器之目的用以維護家人安全,但維護被告之居住安寧與維護原告隱私權間,應有比例原則之適用。
系爭118 建物2 樓頂樓平台雖為小孩之遊憩空間,被告辯稱裝設甲監視器目的可監控防止小孩攀爬陽台,但基於此目的下,以2 樓頂樓平台所處環境,非不得於其他位置裝設監視器用以監看(見本院卷第69頁下方照片)。
被告又辯以原告世界道濟修緣功德會人員有攀爬進入系爭118 號建物後院與丟棄物品之行為(本院卷第60頁下方照片、第64頁照片)。
但依前述,就系爭120 號建物第2 層廣場為公開場所,此部分之監看固無侵害原告洪秋香之隱私權,但逾上開範圍部分即監看120 號建物第3 、4 層內部部分,即與被告居住安全無涉。
是被告裝設之甲監視器用以監看系爭120 號建物第3 、4 層部分,應有侵害原告洪秋香隱私權之情事。
⑵乙監視器裝設位置在系爭118 號建物外,鏡頭朝向系爭120號建物廚房(見本院卷第212 頁上方照片、第215 頁下方照片、216 頁上方照片),該監視器攝得之畫面左上角一隅為系爭120 號建物第1 層樓之廚房,惟無法看到廚房內部情形,本院並當場請原告洪秋香走至廚房以測試可否看到其身影,結果為無法看到(見本院卷第205 頁勘驗筆錄),是乙監視器拍攝畫面無法攝得系爭120 號建物內部,原告洪秋香主張乙監視器拍攝之畫面有侵害其隱私權,即不足採。
⑶丙監視器設置位置在系爭118 號建物圍牆外,拍攝畫面為系爭118 、120 號建物之前方道路(見本院卷第212 頁下方照片),從該監視器畫面觀之,行經該道路之人員、車輛均會遭拍攝,但從該監視畫面無法辨識系爭120 號建物之大門出入口,且該道路範圍係屬公共區域,行經該處人員及車輛均在公開可見之情形下,被告設置丙監視器之目的得以監視有無不明人員攀爬畫面右方系爭118 號建物圍牆,是從丙監視器拍攝畫面觀之,應無侵害原告洪秋香之隱私權。
㈤原告洪秋香請求拆除或移除甲、乙、丙監視器有無理由?⒈依前開說明,乙、丙監視器拍攝之畫面不足以認定有侵害原告洪秋香之隱私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拆除乙、丙監視器及備位聲明請求將乙、丙監視器轉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甲監視器拍攝之畫面中,僅攝得系爭120號建物第3、4層部分,而有侵害原告洪秋香之隱私權,其餘攝得畫面並無侵害原告洪秋香之隱私權。
將監視器拍攝角度重新調整,即可排除系爭120號建物第3、4層之畫面。
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拆除甲監視器部分,其手段顯屬過當,應予駁回;
至備位聲明中關於將甲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系爭120 號建物第3 、4 層部分之角度或位置,其手段應屬適當,而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洪秋香之隱私權因受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而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與上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審酌原告洪秋香為高中肄業,曾為服裝門市販售員,現職為行政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4 萬元(見本院卷第237 頁民事陳報狀);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曾擔任業務助理、企劃專員、公司襄理及副理等職位,名下有股票、外幣等投資及不動產(見被告107 年4 月9 日民事陳報狀,另以證物袋存放),綜合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資力及被告侵害原告洪秋香隱私權之情節、程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㈠原告世界道濟修緣功德會主張隱私權遭受侵害部分,其先後聲明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洪秋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先位聲明中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上開範圍之金錢請求部分及請求拆除甲、乙、丙監視器部分,為無理由;
備位聲明中請求被告將甲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系爭120 號建物第3 、4 層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請求調整甲、乙、丙監視器角度或位置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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