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 ㈠、國際管轄之問題雖得依主權自由認定,然仍應符合如下主要
- ㈡、原告孫帝夫(下稱孫帝夫)係美國人(本院卷一第160頁)
- 二、次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關於
- 三、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
- 四、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孫培蓉(下稱孫培蓉,與孫帝夫合稱原告
- ㈡、被告於75年8月22日向孫利銳購買取得坐落臺北市○○區○
-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土
- ㈣、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標示A、B、C、D
- 二、被告答辯:
- ㈠、伊與孫利銳於75年8月22日就原房屋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
- ㈡、87年賀伯颱風過後,因原房屋主體、後側擋土牆及西側排水
- ㈢、如附圖1標示A、B所示之駁坎、豎井,係用以避免系爭房
- ㈣、系爭土地周圍200公尺內無便利商店,且需徒步通連馬路,
- 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孫利銳所有,於93年1月16日贈與孫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 六、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命被告給付之價額、金額未逾50萬元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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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孫培蓉
孫帝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黃瑤麗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標示C所示面積一點三七平方公尺、D所示面積二點八九平方公尺、E所示面積○點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2 標示F 所示面積六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培蓉新臺幣壹萬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孫培蓉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帝夫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孫帝夫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佰伍拾元為原告孫培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孫培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孫帝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孫帝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而受理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決定管轄法院及應適用之準據法。
又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無明文規定,惟:
㈠、國際管轄之問題雖得依主權自由認定,然仍應符合如下主要原則,以免外國不承認判決或影響後續執行:1.保護被告之利益,方便程序之進行,應以起訴時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如當事人合意決定其管轄法院,亦應在一定條件下尊重其意思。
2.兼顧訴訟標的涉及之公共利益。
又決定國際管轄之基本原則,主要可區分如下:1.國籍主義:當事人之國籍作為法院行使管轄權依據,基於被告應受較大保護原則,國際管轄權行使應以被告國籍,非以原告國籍為依據。
2.住所主義:原則上以被告住居所決定國際管轄權依據。
3.英美法系:早期基於主權或權力理論,認訴訟應由被告住居所、所在地或其本國法院管轄,晚近認只要被告與法院所在之法域間,有最基本或最低度之接觸,使法院行使管轄權具合理性與公平性,即可有效行使管轄權(劉鐵錚教授與陳榮傳教授合著之國際私法論,三民書局修訂五版第667至669 頁參照)。
㈡、原告孫帝夫(下稱孫帝夫)係美國人(本院卷一第160 頁),被告為本國人,住臺北市士林區。
孫帝夫以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臺北市士林區力行段2 小段25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核依上開國際管轄基本原則,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孫帝夫依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原告有所主張,依上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僅列黃瑤麗為被告,嗣以無法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追加黃瑤麗之配偶林志遠為被告(本院卷二第173 頁、第176 至177 頁)。
再因林志遠表明黃瑤麗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具狀撤回對林志遠之訴(本院卷二第219 至220 頁)。
核黃瑤麗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對原告所提撤回對林志遠之訴之書狀,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撤回,均應許之。
四、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3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依複丈測量結果及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時點,補充原聲明中占有土地之陳述及變更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如貳、一、㈣所載(本院卷二第219 至220 頁)。
核其所為,係補充占有土地之事實上陳述,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孫培蓉(下稱孫培蓉,與孫帝夫合稱原告)之父孫利銳所有,於民國93年1 月16日贈與訴外人即孫培蓉胞弟孫振貴,孫培蓉於99年10月21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於101 年7 月30日贈與其配偶孫帝夫應有部分1/2。
㈡、被告於75年8 月22日向孫利銳購買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261-3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房屋(下稱購買初始為原房屋,其後建造者為系爭房屋)處分權。
其於91年左右將原房屋拆除重建時,未經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孫利銳同意,擴大原房屋面積建造系爭房屋,且以興建駁坎、豎井、花台及放置瓦斯鋼瓶、熱水器等雜物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 標示A 、B 、C 、D 、E 及如附圖2 標示F所示面積合計21.02 平方公尺(計算式:7.32+2.49+1.37+2.89+0.2+6.75=21.02),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1 標示A 、B 、C 、D 、E 所示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2 標示F 所示土地返還伊等。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土地鄰近陽明山國家公園,環境清幽,交通、生活機能完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伊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變動,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給付孫培蓉自101 年5 月18日起至106 年5 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3 萬9,170 元;
孫帝夫自101 年7 月30日起至106 年5 月17日之不當得利3 萬6,210 元,及均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各659 元。
㈣、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 標示A 、B 、C 、D、E 所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面積14.2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 標示F 所示土地(面積6.7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③被告應給付孫培蓉3 萬9,170 元,及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59 元。
④被告應給付孫帝夫3 萬6,210 元,及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59元。
⑤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與孫利銳於75年8 月22日就原房屋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依原房屋現況,且以隔鄰孫利銳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圍牆為界,伊得使用之範圍含原房屋、與原房屋相連之倉庫、原房屋至2 號房屋圍牆間空間(即如附圖1 標示C 、D 、E 與如附圖2 標示F 所示土地),伊改建後之系爭房屋及所使用之土地,未逾越原房屋範圍。
㈡、87年賀伯颱風過後,因原房屋主體、後側擋土牆及西側排水溝受損嚴重,經與孫利銳研議解決方案後,伊決定自費施工加強後側擋土牆、西側排水溝(即如附圖1 標示A 、B 所示之駁坎、豎井)之水土保持,孫利銳則於90年2 月19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同意伊可無條件使用系爭土地。
伊於90年間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申請緊急搶修計畫,於95年間建造完成,原告應知悉上情而受同意書拘束。
㈢、如附圖1 標示A 、B 所示之駁坎、豎井,係用以避免系爭房屋及2 號房屋後方山坡地崩塌,將之拆除勢必破壞水土保持,影響居住公共利益,原告請求拆除該部分駁坎、豎井,為權利濫用。
㈣、系爭土地周圍200 公尺內無便利商店,且需徒步通連馬路,交通及生活環境不佳,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
又如附圖1 標示D 所示花台內樹木為原告所有,伊照顧樹木之費用為無因管理,請求予以抵銷。
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孫利銳所有,於93年1 月16日贈與孫振貴,孫培蓉於99年10月21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於101 年7 月30日贈與孫帝夫應有部分1/2 。
被告於75年8 月22日簽署系爭契約書,向孫利銳購買取得原房屋處分權。
嗣於90年間,以原房屋主體及擋土牆等地上物遭颱風侵襲受損嚴重為由,向陽管處申請緊急搶修興建之系爭房屋及駁坎等地上物,占有如附圖1 標示A 至E 所示之系爭土地,而如附圖2 標示F 為2 號房屋圍牆外與系爭房屋間之空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系爭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孫培蓉與孫振貴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29 至237 頁)為證,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7頁)、陽管處函覆之(91)陽雜字第1 號雜項執照資料(本院外放卷)可佐,且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如附圖1 、2 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75至80頁、第93至94頁、第187 至188 頁)可稽,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
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無爭執,僅以其占有如附圖1 標示C 至E 及如附圖2 標示F 所示土地,係基於系爭契約書及與孫利銳間之約定;
如附圖1 標示A 、B 所示土地,係基於孫利銳出具之同意書,均係有權占有為辯,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1、如附圖1 標示C 至E 及如附圖2 標示F 所示土地部分:⑴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係於56年10月13日自重測前同小段9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14、116頁)。
⑵系爭契約書記載:「…茲因乙方(孫利銳)將後開標示不動產出賣與甲方(被告)經双方同意訂立條件如左…不動產標示: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新園街拾壹巷六弄壹號)…本國式平房住宅壹棟,建坪:約貳拾坪。
以上建物壹棟所有權全部,依現狀為準」(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
⑶依上開⑴、⑵,可認被告向孫利銳購買之原房屋,僅坐落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 標示C 至E 及如附圖2 標示F 所示部分,即非無據。
⑷被告固辯以其購買之原房屋包含與原房屋相連之倉庫,其另與孫利銳約定以2 號房屋圍牆為界,其得使用範圍包含如附圖1 標示C 至E 及如附圖2 標示F 所示土地等語。
惟:①細繹系爭契約書全文(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未有倉庫及使用土地界線之記載。
另觀諸被告於89年至91年間以原房屋遭颱風侵襲受損為由,向陽管處請求「修繕」原房屋及申請雜項執照時,所提出之現場現況照片拍攝示意圖及所附照片(訴願外放卷第45至49頁)、建築圖(雜項執照外放卷第73頁),均未有其所指與原房屋相連倉庫之註記或照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逕信。
②證人林志遠、張劉增固均證稱原房屋主體旁有2 個附屬建物(本院卷二第31、33頁),證人林志遠另證稱2 號房屋圍牆外為原房屋買賣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然與證人葛守美證稱:原房屋只有本體,房屋一側有搭棚子遮雨(本院卷二第39頁)有異,且與上開①所載證據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人林志遠、張劉增所為上開證述,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至被告向陽管處申請雜項執照時提出之建築圖固標示原房屋有部分坐落系爭土地(雜項執照外放卷第75頁),但該建築圖係被告委請之吳世欽建築師單方繪製,未經地政機關複丈確認及指定建築線,有被告之陳情書及陽管處承辦人員簽呈可佐(雜項執照外放卷第43、46頁),亦難僅依該建築圖之標示,逕認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 標示C 至E及如附圖2 標示F 所示部分,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其因系爭契約書及與孫利銳間約定得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並不足取。
2、如附圖1 標示A 、B 所示土地部分:⑴孫利銳於90年2 月19日出具之同意書記載:「茲同意黃瑤麗261-2 號修繕擋土牆、水土保持施工計劃、施工要點排水系統經過本人之土地,地號(256 ),原則無條件同意上述要點,配合供其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54頁)。
⑵孫利銳於90年11月29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黃瑤麗…擬在下列土地建築…R .C .造什項工作物…經…同意,為申請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貳伍陸(地號)…」等語(雜項執照外放卷第18、19頁)。
⑶孫利銳於90年12月7 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茲因搶修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住宅後側擋土牆及整建房舍,西側排水溝及部分擋土牆依現有地形施工,占用鄰舍11巷6 弄2 號孫醫師土地(256 地號),孫醫師願無條件借用供其施工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21頁)。
⑷依上開⑴、⑵之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足見孫利銳知悉且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修建擋土牆及排水系統。
而被告依上開⑴同意書所興建位在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排水系統即為如附圖1 標示A 、B 之駁坎、豎井,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08 頁、卷二第17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其係經孫利銳同意興建上開駁坎、豎井,洵屬有據。
⑸原告雖主張上開⑴、⑶之同意書、切結書,僅係孫利銳提供土地方便被告施工,非同意可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本院卷一第216 頁)。
然細繹上開⑴之同意書所載:「茲同意…修繕擋土牆…排水系統經過本人之土地…原則無條件同意…供其使用」等文字內容,孫利銳已表明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興建擋土牆、排水系統之意旨。
另觀諸上開雜項執照資料可知,被告係向陽管處申請在系爭土地及其周邊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建築擋土牆、排水系統,為此取得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孫利銳出具上開⑴、⑵之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上開233 、261-2 地號土地管理權人新北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各出具同意函文(雜項執照外放卷第1 、18、19、21、28、29頁),益見上開同意書係表明提供土地用以興建駁坎與排水系統之目的,否則孫利銳其後豈會任由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設施而不為異議。
至上開⑶之切結書,應係孫利銳另出具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予被告施工之意思,與上開⑴同意書簽署之時間、目的不同,尚難將之併聯觀察而得出同意書、切結書均係孫利銳為提供系爭土地方便被告施工之結論,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取。
⑹孫振貴、孫培蓉分別為孫利銳之子女,孫帝夫為孫培蓉之配偶,其等關係緊密,系爭土地上更存在孫利銳居住之2 號房屋,孫振貴及原告對於孫利銳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駁坎、豎井一節,衡情均可知悉,孫培蓉、孫帝夫其後因買賣、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仍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更可避免系爭土地後手逕以債權相對性為由,達到不受前手同意書拘束之不當結果,是被告辯稱其因同意書有權占有如附圖1標示A 、B 所示之土地,即屬有據。
原告主張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同意書之約定對其不生效力,其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1 標示A 、B 所示之駁坎、豎井,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顯違誠實信用原則,委無足採。
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1 標示A 、B 所示土地,難認可採。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處分權人,均如前述,而依上開㈡、1,可認如附圖1標示C 所示之系爭房屋、被告興建之如附圖1 標示D 、E 所示之花台、駁坎及所使用如附圖2 標示F 所示空地,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1 標示C 、D 、E 之建物、花台、駁坎,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2 標示F 所示之土地合計11.21 平方公尺(計算式:1.37+2.89+0.2+6.75=11.21)返還原告,即有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否認。
查: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
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如上開㈢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另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
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於101 年至104 年均為7,040 元(計算式:8800×0.8=7040)、105 年及106 年均為7,520 元(計算式:9400×0.8=7520),有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65頁)。
參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周邊地圖(本院卷一第66頁),顯示系爭土地對外交通非甚便利,與商家、公共設施及主要交通要道尚有非短之距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10% 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則孫培蓉於101年5 月18日起至106 年5 月17日止;
孫帝夫於101 年7 月30日起至106 年5 月17日止,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變動,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1 、2 所載各為1 萬450 元、9,66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其等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數額均為176 元。
至被告辯以其照顧如附圖1 標示D 所示花台內原告所有之樹木係無因管理,就所支出之費用請求予以抵銷云云,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其對原告有抵銷債權存在,其據上理由請求抵銷,自無足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 、3 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5 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26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各就給付無確定期限之不當得利1 萬450 元、9,661 元,併請求自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1 標示C 、D 、E 所示之建物、花台、駁坎,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2 標示F 所示之土地合計11.21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且應分別給付孫培蓉、孫帝夫1 萬450 元、9,661 元,及均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同年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7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至3 項命被告給付之價額、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1 :孫培蓉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
│申報地價(元/ 平方公尺)│請求期間 │應有部分│日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 │ │ │ │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11.2│
│ │ │ │ │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日數│
│ │ │ │ │/365×5%) │
├───────┬────┼──────────────┼────┼───┼─────────────┤
│101年至104年 │7,040元 │101 年5 月18日至同年7 月29日│全部 │73 │789元 │
│ │ ├──────────────┼────┼───┼─────────────┤
│ │ │101年7月30日至104年12月31日 │1/2 │1250 │6,757元 │
├───────┼────┼──────────────┼────┼───┼─────────────┤
│105年、106年 │7,520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5月17日 │1/2 │503 │2,904元 │
├───────┴────┴──────────────┴────┴───┼─────────────┤
│ 合 計 │1萬450元 │
├───────┬────┬──────────────┬────┬───┴─────────────┤
│106年 │7,520元 │106 年5 月18日後按月給付 │1/2 │176元 │
├───────┴────┴──────────────┴────┴─────────────────┤
│註:土地面積為如附圖1 標示C 、D 、E +如附圖2 標示F 部分=11.21平方公尺,下同 │
└──────────────────────────────────────────────────┘
附表2 :孫帝夫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
│申報地價(元/ 平方公尺)│請求期間 │應有部分│日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 │ │ │ │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11.2│
│ │ │ │ │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日數│
│ │ │ │ │/365×5%) │
├───────┬────┼──────────────┼────┼───┼─────────────┤
│101年至104年 │7,040元 │101年7月30日至104年12月31日 │1/2 │1250 │6,757元 │
├───────┼────┼──────────────┼────┼───┼─────────────┤
│105年、106年 │7,520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5月17日 │1/2 │503 │2,904元 │
├───────┴────┴──────────────┴────┴───┼─────────────┤
│ 合 計 │9,661元 │
├───────┬────┬──────────────┬────┬───┴─────────────┤
│106年 │7,520元 │106 年5 月18日後按月給付 │1/2 │17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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