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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許朱玉女
被 告 施宇哲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1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磺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磺港路與清江路25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及沿磺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使原告受有左手肘挫傷腫脹、左腳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外踝閉鎖性骨折、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萬4,321 元、看護費1 萬4,850 元、精神慰撫金47萬8,029 元,總計6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騎乘系爭機車並未撞到原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撞到原告而有過失,亦係因原告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並穿越道路所導致,是被告過失比例應低於20%;
且原告並未就其所受損害暨損害範圍提出詳細之證據,亦未陳明其據以計算賠償之方式,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救護車派車單、日明耀中醫診所收費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統一發票、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為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至6頁、第9頁、第11至12頁、第14頁、第18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90號【下稱偵字卷】、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查核明確,且被告亦因該車禍事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另本件車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研判,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偵字卷第17、19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表示因跡證不足而無法鑑定,惟亦說明倘在行人穿越道發生事故,則肇事原因係施宇哲(即被告)「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等語,此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10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1302500號函附卷可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刑事案卷第23頁),參以本件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通過,致撞及原告並受有身體傷害,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並穿越道路,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綜上,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而撞及原告,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為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既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⒈醫療費11萬4,321元、看護費1萬4,8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身體受有左手肘挫傷腫脹、左腳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外踝閉鎖性骨折、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住院、休養期間生活起居需有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救護車派車單、日明耀中醫診所收費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統一發票、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等件(偵字卷第11-1至13頁、附民卷第2至6頁、第9頁、第11至12頁、第14頁、第18至39頁)為證,足堪採憑。
被告辯以原告未提出詳細證據以實其說云云,自屬無據。
是原告請求前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47萬8,029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為76年次,高中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無財產,105年所得收入約7萬元;
而原告則為39年次,國小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有不動產共14筆、汽車2輛、投資33筆,105年所得收入約97萬元,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肘挫傷腫脹、左腳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外踝閉鎖性骨折、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住院、休養期間長達4、5個月,需有專人看護照料,且治療後仍可能有後遺症,並斟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479,171元(計算式:醫療費114,321元+看護費14,85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479,17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9,1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案中亦未另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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