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重訴,10,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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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黃進財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任育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晏(即林伯謙之承受訴訟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林佳晏(即林伯謙之承受訴訟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僅能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林伯謙(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林佳晏承受訴訟)、林中文、林伽鎂、林書宇(林中文、林伽鎂、林書宇部分另行審結,下合稱林中文等3 人)為訴外人林奇峰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林奇峰之遺產,惟迄未達成分割遺產協議。

林伯謙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有害其對林伯謙之債權新臺幣400 萬元為由,代位林伯謙依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對林伯謙與林中文等3 人訴請准予分割遺產(見本院卷一第8 至9 頁),核係依民法第242條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林伯謙對其他繼承人即林中文等3 人請求分割遺產,揆之首揭說明,自不得將林伯謙列為共同被告。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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