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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異 議 人 鑫寶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麗
相 對 人 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16747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異議者,並非以債務人逾期提出異議者為限;
如異議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得對於法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以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為限;
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既非債務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並無任何其所稱之新臺幣1 億3,000 萬元之債務存在,相對人所言不實,為此,爰對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674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異議人為和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
異議人雖執前詞以自己名義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為和旺公司,並非異議人,是依上說明,異議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認其異議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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