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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錫
被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10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10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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