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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張義信
張成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複代理人 沈巧元律師
被 告 張清志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追加原告 曹張理理
張尚文
張美滿
張淑華
張淑芬
張曦予即張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第三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曹張理理、張尚文、張美滿、張淑華、張淑芬、張曦予即張小玲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備位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9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土地為原告及第三人曹張理理、張尚文、張美滿、張淑華、張淑芬、張曦予即張小玲(下合稱曹張理理等6 人)、張暖暖等人共同繼承,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須一同起訴,若因其他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將致當事人不適格或權利保護要件欠缺而遭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第三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備位主張基於繼承張文良對被告之借名登記請求權而對被告請求,而原告及第三人曹張理理等6 人、張暖暖均為張文良之繼承人,此部分應由張文良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通知全體繼承人就原告聲請追加原告乙節陳述意見,第三人張暖暖經通知後表示同意追加(本院卷二第242 頁),第三人曹張理理、張尚文、張美滿則表示路途遙遠、年事已高而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192 、193 、227 頁)。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若第三人曹張理理、張尚文、張美滿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第三人曹張理理、張尚文、張美滿所述理由難認為正當;
至第三人張淑華、張淑芬、張曦予即張小玲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應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是原告聲請裁定命第三人曹張理理等6 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命第三人曹張理理等6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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