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重訴,213,2020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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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張義信
張成業
張暖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複代理人 沈巧元律師
原 告 曹張理理
張尚文
張美滿
張淑華
張淑芬
張曦予即張小玲
被 告 張清志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張義信、張成業係依渠等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文良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請求,是本件訟標的對張文良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張文良之其他繼承人即張尚文、張美滿、曹張理理、張淑華、張淑芬、張小玲即張曦予(下均稱張小玲)並未一同起訴列為原告,嗣經原告張義信、張成業聲請本院裁定命渠等列為追加原告,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可稽(本院卷二第297頁),依首開條文規定,張尚文、張美滿、曹張理理、張淑華、張淑芬、張小玲應視為已一同起訴,自應同列為原告,先予敘明。

又原告訴起之聲明第1 至3 項原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9 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義信。

(二)被告應將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成業。

(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義信、張成業新臺幣(下同)13萬3,873 元,及均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0頁)。

嗣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9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給付70萬元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245 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三第245 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除原告張義信、張成業、張暖暖外,其餘共同原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張文良之子女,張文良前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張文良於民國88年2 月8 日死亡,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由兩造共同繼承。

原告現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9 筆土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因被告已於101 年10月16日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土地(下稱368 地號土地)以70萬元出售,此部分即請求將賣得之價金即70萬元移轉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9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被告應給付70萬元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自行購入,並非張文良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縱被告與張文良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張文良於88年2 月8 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已於15年後之103 年2 月8 日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

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債務人對債務之承認固不須就全部債務為之,然須債權人已對債務人為就特定權利為請求,債務人因而向債權人表示認識該特定權利存在,始得謂之為「承認」。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張文良借名登記予被告,故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9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應給付368 地號土地賣得之價金70萬元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被告否認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就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為時效抗辯;

又倘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有理由,然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之訴仍應予駁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如原告所為借名登記之主張有理由,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1.兩造為張文良之子女,張文良於88年2 月8 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即張文良大房妻子張徐貴美皆為繼承人。

又兩造於88年2 月12日簽立張氏家族會議決議事項,而被告曾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92 頁所示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簽立日期載為「1-30-96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45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文良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如確係存在,應於88年2 月8 日因張文良死亡而生終止之事由,原告並於同日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亦應於該日即88年2 月8 日起算時效。

3.惟原告迄於106 年5 月4 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被告於96年1 月3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就其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為承認,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業經被告承認而中斷云云。

惟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係其於西元1996年(即民國85年)所簽立,且細繹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本人張清志同意倘有父母借用本人名下之存款、股票、或土地(非屬本人所應有的),本人願由兄弟姐妹平分,絕無異議。

此致全體兄弟姊妹」等語。

又倘系爭同意書之簽立日期如原告主張為為96年1 月30日,然核其內容屬假設之情境,即日後如有發現被告名下有張文良借名登記之財產,被告願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平均分配;

而彼時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向被告請求,被告亦未就特定物或特定權利向原告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揆諸首開說明,縱原告本件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仍難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而遽認被告係有向原告表示承認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存在之意思。

再參以其餘繼承人亦曾分別提出內容相近之同意書(本院卷二第90、150-153頁),則依渠等所書立之同意書內容觀之,應認屬張文良之繼承人於張文良死亡後所為之「協議」,即立同意書人經協議後均同意如日後發現有借名登記之財產,願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分配,而非就特定財產、特定債權或特定請求權所為之「承認」。

是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所為之承認,有中斷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時效進行之效力云云,洵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既無從認定為被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之承認,則原告於106 年5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渠等自88年2 月8 日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即已因超過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縱其借名登記之主張有理由,亦無從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原告本件請求,自難謂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9 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元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佑嘉

附表:
┌──┬───────────────┬─────┐
│編號│地號                          │面積(㎡) │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9.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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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3.04    │
├──┼───────────────┼─────┤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98.00    │
├──┼───────────────┼─────┤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7.50    │
├──┼───────────────┼─────┤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37     │
├──┼───────────────┼─────┤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61.86    │
├──┼───────────────┼─────┤
│7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267.55    │
├──┼───────────────┼─────┤
│8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92.16     │
├──┼───────────────┼─────┤
│9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138.04    │
├──┼───────────────┼─────┤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42     │
│    │【被告已於101年10月16日出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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