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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賴麗玲
丁邦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李益甄律師
郭心瑛律師
徐思民律師
被 告 林棟樑
訴訟代理人 陳春寶
吳佩雯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余晏芳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白潤吟
廖穎愷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參照)。
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8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林棟樑與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第二項主張被告陽信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5 月25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核其第二項聲明係請求塗銷以第一項聲明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第一項聲明之後續作為,均屬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行使其所有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且第二項聲明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為形成判決,有消滅不動產物權之效力,有起訴狀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3-34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揆諸上開規定,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又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固係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然其該2項請求既與前該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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