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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胡梅葉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陳淑容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宗輝
江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法院起訴。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淑容係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銀行行員,卻違反金融管理規定,長期為存款客戶即原告保管存摺及印章,不法侵占原告在兆豐銀行台北分行及大安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陳淑容之住所在新北市汐止區;
被告兆豐銀行之主營業所則在臺北市中山區,並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依原告所述情節,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兆豐銀行台北分行(設臺北市信義區)及大安分行(設臺北市大安區)。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特別審判籍之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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