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重訴,25,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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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建勛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被 告 陳禺堯
陳筠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事實上主張外,尚包括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4 及9 樓之5 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號建物,坐落基地為同小段3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23959,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以經營「臺北市私立良政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良政補習班)」營收所得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嗣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3日進行調解,兩造均稱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105年度士調字第547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5 至9 、11、32至34頁)。

被告並已於106 年1 月24日具狀抗辯原告並未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善盡其客觀舉證責任乙情(見本院卷第20、21頁),然原告就此仍遲未為相關舉證;

本院爰於106 年2 月22日通知原告於文到5 日內以書狀說明未提出準備書狀之理由,並敘明失權效果之意旨(見本院卷第92頁),再於106 年3 月9 日通知原告對事實如仍有爭執或證據聲明,請於文到5 日內具狀陳明,請勿於言詞辯論期日臨時提出,以避免失權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原告仍遲未為相關舉證。

詎原告遲至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臨時聲請:⑴調閱安泰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戶名:(訴外人)梁苑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1年11月起至105 年6 月2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

⑵傳訊當年建議原告以梁苑敏及被告名義分別購屋貸款,以提高貸款成數之承辦人(見本院卷第137 頁);

而該等證據調查之聲請,倘仍容許原告提出,勢須改定庭審期日而另行調查,致本件訴訟延滯審結。

原告雖稱:伊係因於106 年3 月間與梁苑敏協商過程破局,瞭解無法和解可能後才進行訴訟,絕非刻意延滯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兩造先前既已調解不成立,且本件訴訟程序亦未經兩造合意停止以續行庭外協商,則原告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尚非得執前詞為由卸免其責。

是核其所為,當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上開證據方法,並將致本件訴訟延滯之情形;

且被告就此情復已提出失權責問(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上開證據聲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父子、父女關係,原告前於91年間,基於個人置產之需求、節省交易成本等考量,乃以原告經營良政補習班營收所得購買系爭房地,且為提高貸款成數,減少頭期款支出,遂將系爭房地分別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又系爭房地每年固定稅賦、銀行貸款均係由原告經營良政補習班營運所得支應,且91年間被告僅甫成年,無經濟能力可購置系爭房地,足證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嗣因原告與梁苑敏已於104 年8 月13日協議離婚,原告再無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之需要,爰以本件起訴行使終止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空泛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未就該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之直接或間接事實為任何實質舉證。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並非真實,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銀行貸款等支出,實際上均由梁苑敏及被告共同支付,與原告間無任何關聯,且系爭房地多年來係由被告居住或使用、收益,原告從未與被告同住於該址中,亦無其他使用、收益權利,原告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中「借名人」之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106、107頁):㈠原告與被告陳禺堯為父子關係,原告與被告陳筠驊為父女關係;

原告與被告之母梁苑敏已於104 年8 月13日協議離婚。

㈡被告於91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見本院卷第19、107 頁)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⑴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參諸原告所提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見士調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9 頁),僅能證明良政補習班之負責人為原告而已,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及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上說明,本件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況縱令系爭房地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且借名登記契約亦已終止,然於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原告僅有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又契約之終止與解除之效力所以不同者,在於終止之效力並無溯及效力,則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此觀民法第263條規定特將第259條規定除外於準用之列自明;

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顯亦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求為如上開貳、一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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