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重訴,275,2018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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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黃文燦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星宇有限公司

興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寶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星宇有限公司應給付漢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壹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叁角伍分,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興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漢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金捌萬叁仟零叁拾壹元肆角壹分,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星宇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一、被告興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星宇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星宇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玖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興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興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零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漢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亞公司)積欠伊新臺幣(以下如未標示幣別者,即同)1323萬8800元,而漢亞公司對被告星宇有限公司、興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星宇公司、興宇公司,二者則合稱為被告)依序有美金20萬3960.22 元、美金8 萬3031.41 元貨款債權存在,然漢亞公司怠於請求被告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367條規定,求為判決命:㈠星宇公司、興宇公司應依序給付漢亞公司美金20萬3960.22 元、8 萬3031.4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6 月8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35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星宇公司部分:伊已於104年12月18日清償80萬元;

又伊向漢亞公司購買布料,約定採CIF 之貿易條件,貨物到達柬埔寨港口後,漢亞公司應自行辦理貨物清關手續,將貨物運送至伊指定之倉庫交付,惟伊多次為漢亞公司代墊附表一所示之費用,伊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漢亞公司返還;

又,伊因漢亞公司交付之布料有瑕疵,受有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漢亞公司賠償,爰以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與漢亞公司得請求之貨款抵銷;

㈡興宇公司部分:伊已於104 年11月16日清償漢亞公司100 萬元,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漢亞公司積欠伊1323萬8800元,而星宇公司、興宇公司對漢亞公司依序尚有貨款美金20萬3960.22 元、美金8萬3031.41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被告與漢亞公司間交易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19至25 8、259 至32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頁),堪認為真。

惟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星宇公司所為之抵銷及清償抗辯,是否可採?㈡興宇公司所為之清償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星宇公司之抵銷及清償抗辯,是否可採?㈠、抵銷抗辯部分:⒈附表一部分:⑴、附表一編號1、2: 星宇公司為漢亞公司依序代墊旭航國際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103 年10月、同年11月份運費22萬3245 元、62萬1069元(即附表一編號1 、2 )等情, 業據提出支票存根、PACKING/W EIGHT LIST、BI LL OF LADING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4至87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頁), 是星宇公司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漢亞公司返還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代墊費用計84萬4314元( 計算式:223245+621069 =844314),即屬有據 。

⑵、附表一編號3: 星宇公司抗辯其為漢亞公司代墊103 年11月份快 遞費3 萬1900元(即附表一編號3 )乙情,並未 提出相關支付憑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 該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4、6至9: 星宇公司抗辯其於103 年10月、同年11月份為漢 亞公司代墊海運費、清關費、吊櫃費、港口費、 卡車費等費用如附表一編號4 、6 至9 所示等情 ,雖提出支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31 、131-1 、151 、191 、192 、204 頁)為憑,但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上列費用已包含於附表一編號1 、2 內。

而觀諸星宇公司提出之付款支票「受款 人」及「用途」欄均為空白,且乏相對應之報關 資料、使用吊櫃或卡車之契約文件,或因在港口 進行貨物裝卸作業或使用港口設備和勞務而支付 港務機關之費用單據等件以資核對,要難認上開 付款支票係用以代漢亞公司清償附表一編號4 、 6 至9 所示之費用,故星宇公司抗辯其為漢亞公 司代墊附表一編號4 、6 至9 所示費用,並得以 之與應給付漢亞公司之貨款抵銷云云,為不足採 。

⑷、附表一編號5: 星宇公司固舉支票一紙(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 ,抗辯其為漢亞公司代墊慶達國際快遞有限公司 (下稱慶達公司)104 年2 月運費美金1557元等 情,然該支票之受款人為空白,並非慶達公司, 亦無法辨別該支票之使用用途為何,顯難認該筆 款項即在清償慶達公司之快遞費用,及該筆費用 是否確應由漢亞公司負擔等節,是星宇公司以附 表一編號5 之費用與其應付漢亞公司之貨款抵銷 云云,仍無足採。

⑸、附表一編號10: 星宇公司抗辯其為漢亞公司代墊祥鳳貨櫃運輸有 限公司(下稱祥鳳公司)卡車費8175元乙節,業 據提出祥鳳公司104 年1 月30日、103 年12月1 日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05 、207 頁,後 者僅請求其中之2400元);

原告對前者屬星宇公 司為漢亞公司代墊之款項乙節並不爭執,然否認 後者亦屬之,而觀諸該筆請款單所載貨物內容為 電線、配電箱、堆高機、插座(見本院卷㈡第20 7 頁),核與星宇公司向漢亞公司購買之貨物為 布料顯然不同,原告主張該部分之費用與漢亞公 司無涉乙情,自屬有據。

則星宇公司抗辯其應給 付漢亞公司之貨款亦得以附表一編號10之費用抵 銷云云,亦不足取。

⑹、依上說明,星宇公司得以漢亞公司應償還其之代 墊費用與其應給付漢亞公司之貨款抵銷之數額為 85萬89元(計算式:844314+5775=850089);

又,星宇公司同意漢亞公司得以新臺幣賠付,並 以原告起訴時臺灣銀行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即期牌 告匯率(即1 美元兌換新臺幣30.602元,此經兩 造合意,見本院卷㈢第27頁)折算後,為美金2 萬7778.87 元(計算式:850089÷30.602=2777 8. 87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⒉附表二部分:星宇公司抗辯漢亞公司交付伊之布料捲邊及顏色與雙方約定不符,致伊為改正瑕疵而支出布料捲邊處理費美金5165元(即附表二編號1 )、布料顏色修正費美金1168.25 元(即附表二編號2 );

且伊原欲退貨,惟漢亞公司出具異常單承諾如伊製成成衣後遭客戶索賠,願賠償伊受損害,嗣果遭客戶扣款,伊因此受有損害美金99179.2 元(即附表二編號3 )等情,固提出付款支票、統一發票、漢亞公司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08 至209 頁、211 至255 、256 至289 頁、本院卷㈢第19頁)。

然查,依星宇公司所陳附表二編號2 之改正費用係針對訂單編號A25204所為,惟該筆訂單之訂購人為興宇公司,非星宇公司,星宇公司既非該筆訂單之買受人,自無從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漢亞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

況上開付款支票亦均無受款人及用途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208 、209 頁),仍難認該付款支票與漢亞公司交付之布料是否存有瑕疵,及星宇公司因此支出改正瑕疵費用等待證事實間,有何關連性存在;

而星宇公司所舉其與客戶間價款重新計算前、後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㈡第211 至255 、256 至289 頁),僅能證明其同意在商品價格上給予客戶折讓乙情,並不能證明其同意折讓之原因即係因漢亞公司交付之布料有瑕疵所致;

再其所舉漢亞公司函雖載有「如果因為客人對上列問題造成任何索賠及成衣空運時,我司願意負擔全數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9頁),然原告否認該私文書之形式真正,星宇公司未就該函之形式真正為舉證,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星宇公司之認定。

循此,星宇公司以其因漢亞公司交付之布料有瑕疵,應賠償其附表二所示損害為由,抗辯其得以上開金額與本件應付貨款抵銷云云,仍無可採。

㈡、清償抗辯部分:星宇公司抗辯其已於104 年12月18日清償漢亞公司80萬元乙情,業據提出支票1 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星宇公司尚未清償之貨款數額,已扣除該8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2頁,星宇公司並同意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以美元代替,及其所用新臺幣折算美元之匯率,見本院卷㈢第27頁),即無再予扣除之餘地。

星宇公司抗辯其應給付漢亞公司之貨款,尚應扣除80萬元云云,委無足取。

㈢、據上所陳,星宇公司尚應給付漢亞公司之貨款為美金17萬6181.35 元(計算式:203960.22-27,778.87 =176181.35)。

五、興宇公司之清償抗辯,有無理由?興宇公司固抗辯其已於104 年11月16日清償漢亞公司100 萬元乙情,並提出存款憑條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於起訴時亦已自其主張興宇公司尚未清償之貨款數額中扣除(見本院卷㈠第13頁,興宇公司亦同意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以美元代替,及其所用新臺幣折算美元之匯率,見本院卷㈢第27頁),即不應再予重複扣除。

故興宇公司抗辯其應給付漢亞公司之貨款,尚應扣除100 萬元云云,仍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367條規定,訴請星宇公司、興宇公司應依序給付漢亞公司美金17萬6181.35元、8 萬3031.41 元,及均自106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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