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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吳炳欽
林明信
江文章
劉啟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各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更正上開聲明所載「給付日」為「清償日」(本院卷一第106頁),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人原為民國81年間,以原告吳炳欽為負責人,從事納骨塔相關開發、銷售業務之德一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德一公司)之股東代表,德一公司於82、83年間各以原告吳炳欽為起造人,取得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對系爭大福金座寶塔所坐落土地及週邊墓地之開發許可
後,因緣際會與密宗之第三人「喜饒根登大活佛」結識,
即於①84年4月21日由原告吳炳欽及劉國掌(原告劉啟旭之被繼承人)代表德一公司將當時已規劃為大福金座納骨
塔之土地連同整個開發興建案讓售予「喜饒根登大活佛」
所屬之開發集團,並經該集團以第三人德勝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德勝公司)之闕進發及陳鶯梅(為喜饒根登之胞妹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甲契約除就4 筆
土地之買賣事項為約定外,依契約條款買受人闕進發、陳
鶯梅即負有興建系爭大福金座納骨塔,並將依約定應提供
頂樓400 坪、地下室60坪之骨灰、骨罈位各5,000 及1,000 位予讓售人德一公司等契約義務,且買受人闕進發、陳鶯梅應承認德一公司於簽約前已售出之骨灰、罈位之
使用憑證,惟簽約人闕進發、陳鶯梅並未履行,故於②84年8 月14日又簽立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約定由陳鶯梅為買受人,與德一公司全體股東(含原告吳炳欽、林明信
、江文章及劉啟旭之被繼承人劉國掌在內),約定以2 億
元買受德一公司信託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23筆土地所有權、4 筆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及德一公司全體股東對德一公司
之股權,乙契約並約定陳鶯梅於買受德一公司全部股權後
所改組之(新)德一公司,即應概括承受甲契約簽約人闕
進發、陳鶯梅依甲契約上開約定所應負興建並交付位於系
爭大福金座納骨塔頂樓400 坪、地下室60坪之骨灰、骨罈位予原德一公司塔位繼受人之契約義務,然事後改組之新
德一公司未曾概括承受上開契約義務,亦未曾履行上開契
約義務,嗣後被告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登公司
)擔任規劃起造人,並於86年間開工,於88年6 月16日建築完成,同年8 月7 日完成以被告為所有權人之坐落新北
市OO區OO區00-0號之私立大福金座寶塔(下稱系爭大福金座)所有權人第一次登記,喜饒根登所屬之上開集團
嗣於③89年1月20日再由第三人蘇月美為買受人,另與原告等出賣人(皆為原德一公司之大股東及股東代表)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丙契約),就前述甲、乙契約未
履行之契約義務,丙契約第1條約定買受人應按甲契約及
乙契約所記載股權轉讓留置之大福金座:骨灰6,258位、骨罈1,095位及福天洞地:骨灰9位、骨罈1位共7,363位負責建置完成交付買受客戶,由丙契約當事人概括承受甲、
乙契約之權利義務,嗣被告於90年間依甲、乙、丙契約之前述約定,履行將系爭大福金座納骨塔建置骨灰、骨罈等
塔位完成之義務後,再於④90年8月30日以「私立大福金座寶塔所有權人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
立契約書(下稱丁契約),丁契約之前言載明雙方茲同意
甲、乙、丙契約書為本契約藍本互相遵守,並同意為上開
附件契約之有效延伸等語,依甲、乙、丙、丁契約之簽立
沿革、內容及履約事實,被告係概括承受「買方」之地位
及權利義務,而原告等則係概括承受歷次契約中有關「賣
方」之權利義務,足認兩造有契約承擔合意,取得甲、乙
、丙契約相同地位當事人權利義務。
(二)依丁契約以甲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負有依約交付建置於系爭大福金座納骨塔「頂樓」內之骨灰位6,258位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於91年7月間分2次至現場清點分配予原告之骨灰位,皆係建置於系爭大福金座納骨塔樓層數最差之
「4樓」內,明顯違反被告依前述甲契約所載明,應交付
建置於「頂樓」之骨灰位之約定,顯不合債務本旨,且此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復因該頂樓已建置「牌位」使用
,並早已對外銷售一空,致難由被告予以補正,已構成不
完全給付。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就其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位於「4
樓」之骨灰位與位於「頂樓」骨灰位之價差,以填補原告
所受之損害,並依起訴前原告委託之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05年12月23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李林不動產估價報告),四樓之銷售總價為31億2900萬元,評估系爭骨灰位於第4層與第6層之骨灰位間價差有4%之差異,總價差達1 億2516萬元,若與第7 層骨灰位樓層別效用比則有6 %差異,總價差高達1 億8774萬元,爰先就被告賠償2000萬元價差損害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乙、丙契約均未載明被告係契約當事人,原告並無任何契約上權利得主張,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權利義務主體係德一公司,顯非原告,乙契約簽約主體由德一公司全體股東將股權全數讓予陳鶯梅,德一公司原始股東,將其股權全數轉讓後,即與德一公司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股權轉讓僅生股東變更伴隨經營權改組之事實,德一公司法人格不變,德一公司原有之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不隨原始股東之股權轉讓而變動,乙契約第6條關於權利義務歸屬之約定更明確載明:「原契約(即甲契約)權利義務由改組後公司承受」,基於法人格一致性,此為法律上之必然結果。
從而,德一公司前與德勝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上權利,仍然屬於德一公司,德一公司原始股東以『原德一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居,對外針對德一公司之權利所簽屬之契約,屬不知法律所為之無意義行為,被告於不諳法律未確認原告等人是否確為骨灰位權利人情況下,與原告簽署丁契約,丁契約內所稱係有效延伸是指針對重要條款即骨灰位的使用、收費、管理要以甲、乙、丙契約為藍本遵守,且依重要條款第四條載明「乙方就其所持有尚未使用之灰、罈位得自行訂價轉讓,但不得誤導他人使其以為與甲方客戶享有相同之服務...」,足認僅係就原告向德一公司取得6,258位骨灰位權利則使用管理,應依之遵守,並非指契約承擔,依骨灰位交付分配之清冊,係新德一公司點交骨灰位予原德一公司,並非被告點交骨灰位予原告,原告等人不得以丁契約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與原告等人所簽訂之丁契約內容中,被告並未承擔德勝公司對德一公司之契約責任,不能單憑被告於90年8月30日曾與德一公司原始股東吳炳欽、劉國掌、林明信、江文章等簽立丁契約,即認定被告已概括繼受德勝公司對於德一公司應負之契約責任;
甲契約所約定頂樓,依主管機機函文主旨載明核准啟用之範圍係地下一層及地上一至四層,故甲契約之頂樓為四樓位置,交付骨灰位時原告亦未有何爭執;
原告所提李林不動產估價報告不具參考性,李林不動產估價報告採「市場案例分析」方法評估勘估標的之樓層別效用比,理應選定並蒐集市場上相同構造及用途之納骨塔為基準,推估勘估標的之樓層別效用比之差價,竟以「新店-國泰雙璽建案」、「林口-福樺謙邸建案」、「淡水水立方建案」等陽宅之市場行情作為本件估勘標的之樓層別效用比之差價,難認其估算標準客觀真實,且大福金座寶塔亦無因樓層之高低而有不同之差價,每一樓層之相對位置,均為同一價格,並無原告所稱之差價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甲、乙、丙、丁契約間當事人記載如下:甲契約:甲方:德勝公司闕進發、簽名「闕進發」、「陳鶯梅」,乙方:德一公司代理人吳炳欽、劉國掌;
乙契約:甲方:陳鶯梅,乙方德一公司、丙方:原德一公司全體股東,簽名欄:甲方:陳鶯梅,乙方:德一公司及代表人劉國掌;
丙契約:甲方:蘇月美(原吳炳欽,劃除後改蘇月美),乙方:「本文」:新德一公司,簽名欄「吳炳欽、張博翔、劉國掌、江文章、林明信」;
丁契約:甲方:根登公司,乙方:「本文」,原德一公司股東吳炳欽、劉國掌、林明信、江文章,「簽名欄」,吳炳欽、劉國掌、林明信、江文章;
而與本件契約承擔有關的契約內容係甲契約的第4、5、7條,乙契約一㈠、六㈠,丙契約第1點、第4點,丁契約的前言及第1至5條約定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甲、乙、丙、丁契約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卷,下稱臺北地院重訴509號卷第42至45頁、第46至49頁、第50頁至51背面、第27至28頁),此部分應堪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丁契約構成契約承擔,被告即應依該約中以甲契約第7條約定交付建置於「頂樓」之骨灰位,並以李林不動產估價報告之各樓層價差,先一部請求價差損害2000萬元等情,為被告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之爭點厥為:兩造是否成立契約承擔?原告得否依丁契約請求被告依甲契約第7條履行契約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依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一)兩造不成立契約承擔:
1、按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
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丁契約成立契約承擔,被告應依約履行甲、乙、丙契約內容等情,為被告否認之。經查:
⑴依甲契約第4、5、7條分別約定:「四、甲方應付清最後一期尾款時,必須取得興建『大福金座』之建築執照……,並開始興建……」、「五、甲方於取得建照時,應儘速施工,並於取得建築執照日起一年半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合約歸屬部分交給乙方」、「七、雙方言明甲方提供肆佰陸拾建坪給乙方(不含公設以實際面積計算)。
頂樓(四百坪)、地下室陸拾坪及骨灰位伍仟位、骨罈壹仟位之裝置箱、其材質、規格甲、乙雙方一律相同」之約定,有甲契約1份附卷足憑(臺北地院重訴509號卷第42至45頁),足認簽立甲契約之人即買受人闕進發、陳鶯梅即負有興建系爭大福金座納骨塔,並將依約定應提供頂樓400坪、地下室60坪之骨灰、骨罈位各5,000及1,000位予讓售人德一公司等契約義務,是上述甲契約之簽約對象為德勝公司闕進發(僅「闕進發」簽名)、陳鶯梅、德一公司代理人吳炳欽、劉國掌,原告雖主張與被告成立之丁契約承擔甲契約之權利義務云云,惟查,縱原告與被告成立丁契約內容約定以甲契約為本約之有效延伸,然丁契約既係契約承擔,尚需經過甲契約當事人即德勝公司之闕進發、陳鶯梅之同意或參與,始生契約承擔之效力,然原告並未舉證丁契約業經德勝公司闕進發、陳鶯梅之同意,則被告辯稱並非甲契約當事人,不生契約承擔效力等語並非無據。
⑵乙契約第1條第(一)項及第6條第(一)項約定:「一、讓與及買賣標的:(一)丙方將股權全部讓與予甲方,股東股權轉讓登記表如契約附件,改組後公司沿用德一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
、「六、權利義務之歸屬:(一)乙方於本契約簽訂之前已出售予附表五所示第三人之土葬墓地(即附件登記表所示條件二之土地)共五百坪實坪含所有權及靈骨塔位共四百六十建坪(詳附表五,即附件登記表所示條件三之出售塔位部分),原契約權利義務由改組後公司承受,其他義務甲方及改組後公司概不負責」等文字,而乙契約之三方當事人雖載為「甲方陳鶯梅」、「乙方德一公司」、「丙方原德一公司全體股東」,至簽名欄則為「甲方:陳鶯梅」與「乙方:德一公司及代表人代表人蓋印」,則可認簽立乙契約之陳鶯梅買受德一公司原德一公司全體股東全部股權,並得以繼續使用「德一公司」之名稱,而認德一公司前與德勝公司所簽訂之甲契約上權利,已歸屬於該德一公司等節,得德一公司之地位,惟原告僅曾係原德一公司股東,雖原告主張本於乙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丁契約之當事人,惟此尚未乙契約之德一公司或陳鶯梅同意或參與,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丁契約之契約承擔有通知乙契約之當事人參與或同意,則被告辯稱並非乙契約當事人,不生契約承擔效力等語亦非無據。
⑶丙契約第1條、第4條分別約定「新德一公司及買受人應按甲契約、乙契約所記載之大福金座:骨灰6258位、骨罈1095位及洞天福地:骨灰9位、骨罈1位,共7363位負責建置完成」、「本契約係按甲契及乙契約之有效延伸」,簽約者係蘇月美與吳炳欽、張博翔、劉國掌、江文章、林明信,衡以丁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原德一公司股東吳炳欽、劉國掌、林明信、江文章,丁契約倘有契約承擔之合意,則應通知或由丙契約之當事人參與,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係被告應負丙契約之契約責任。
(二)原告不得依丁契約請求被告依甲契約第7條履行契約義務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2、原告固主張依甲、乙、丙、丁契約之簽立沿革、內容及履約事實,顯可明確區分被告係概括承受「買方」(即立契約書人之甲方)之地位及權利義務,而原告等則係概括承受歷次契約中有關「賣方」(即立契約書人之乙方)之權利義務云云,並以被告於90年3月5日自原告吳炳欽處登記取得屬前述(甲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即系爭納骨塔所坐落之基地(石門區下角段坪林小段83地號)所有權為據。
惟查,依丁契約約定內容:「雙方茲同意以甲、乙、丙契約為本契約藍本互相遵守,並同意本約為上開附件契約之有效延伸,重要條款重述如下:一、原德一公司之客戶得使用系爭大福金座之相關公共設施及祭拜大廳...二、原德一客戶永久使用權狀經註明得免繳管理費者,於晉塔使用時不須納管理費...三、乙方對甲方所交付之灰、罈位依法享有永久使用權...四、乙方就其所持有尚未使用之灰、位得自行訂價轉讓...五、甲方於大福金座舉辦法會時亦得通知乙方客戶參加」,有丁契約1份在卷可參(臺北地院重訴509號卷第27至41頁),是依契約文義性觀之,丁契約全文之重要內容係關於骨灰位的使用、收費、管理,且丁契約前言約定以甲、乙、丙契約為「藍本」遵守等語,「藍本」本即立此基礎惟未必全然相同之意,自非逕將甲契約第7條訂入重要條款之內容,倘兩造認甲契約內容係重要之點,自應訂於本文之中,足認甲契約第7條之內容並不在丁契約之約定範圍之內。
3、再者,就不同契約所約定得取得之骨灰位之數量計算部分,比較甲、乙、丙、丁四份契約,就不同契約所約定得取得之骨灰位之數量計算部分,其中於甲契約第7條與丙契約第1條已有不同,甲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提供460建坪給乙方,頂樓400坪、地下室60坪及骨灰5000位、骨罈1000位之裝置箱,其材質、規格甲乙雙方一律相同等語;
丙契約第1條約定:大福金座:骨灰6,258位、骨罈1,095位及洞天福地:骨灰9位、骨罈1位共7,363位負責建置完成等語,有上開甲丙契約在卷可參(臺北地院重訴509號卷第43、50頁),兩契約明顯約定不同,倘甲、丙契約均係丁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則有齟齬之處,而原告亦自承甲、乙契約均未經對造契約當事人履行(本院卷一第118、119頁),則此部分倘為丁契約之部分內容該如何履行,丁契約亦未究明此處?是難認甲契約之內容均為丁契約所包含。
復觀之甲、乙、丙契約關於各項履約時間或付款金額約定亦各不相同,綜上觀之,均無法得出丁契約內容已包含甲、乙、丙契約內容之真意,被告抗辯並非當事人等語,確有所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丁契約業經甲、乙、丙之契約所有當事人參與或同意,且依文義性解釋,丁契約之內
容並未包含甲、乙、丙契約全部條文,本件不生契約承擔
效力,原告亦不得據丁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甲、乙、丙契約
之內容,本院亦毋庸審究被告是否未依債務本旨而提出不
完全給付,更無何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可言,併予敘明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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