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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鴻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國義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玖佰貳拾伍萬伍仟零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柒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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