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重訴,32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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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陳文昌
陳文俊
陳翁阿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律師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陳文昌、陳文俊(下合稱陳文昌等2 人)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9條、第767條第1項,土地法第54條規定,聲明求為確認陳文昌等2 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陳文昌等2 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見北院卷第3 頁背面、第5 至6 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1148條、第770條為請求權基礎,另追加陳翁阿香(下與陳文昌等2 人合稱原告)為原告,而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32 至233 、241 頁;

卷二第102 至103 、15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於日據時期為河川淹沒,而後浮覆,屬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浮覆地。

訴外人陳春夏因所營成宇汽車工業欲進行擴廠,遂於民國77年12月24日,各與訴外人李阿讚、李再興、李阿枝、李再長、李廣信(下合稱李阿讚等5 人)及郭阿慶(與李阿讚等5 人另合稱李阿讚等6 人)簽訂河川地耕作權讓渡書(下合稱系爭讓渡書),向李阿讚等6 人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自斯時起,改良系爭土地及興建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之建物、興築圍牆、增設門戶暨移轉系爭土地上原設電力、水力及電話申設人名義,而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其占有之始屬善意無過失,故陳春夏於87年12月24日,即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嗣陳春夏於95年11月13日死亡,伊等為陳春夏之全體繼承人,自得繼承上開權利。

退步言之,伊等於陳春夏逝世後,亦繼續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併同陳春夏占有之時間,計至97年12月24日亦已逾20年,仍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詎被告竟於96年間,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等情。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770條、第76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土地法第5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塗銷所有權,並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業於96年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自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

次李阿讚等6人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陳春夏亦未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且陳春夏與原告客觀上並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或20年之事實,復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

又原告既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自無從以所有人自居而請求土地現登記所有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或容任其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47 頁;卷二第28、156 頁):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遭河川淹沒,於昭和7 年間經處分削除,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因而消滅。

㈡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原地號與經處分削除前登記所有人,各如附表「日據時期情形」欄所示。

㈢系爭土地嗣後浮覆,於91年10月3 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公告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浮覆地,並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下稱系爭登記)。

㈣系爭土地非屬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

㈤陳春夏於95年11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770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土地法第54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並容忍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規定,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

是占有人於上開時效完成,即得單獨向登記機關請求辦理登記其為所有人。

若就有無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於占有人與土地登記所有人間有私權上爭執,占有人認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倘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業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完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有無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未臻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上開危險核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之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770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⒈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

故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為民法第770條不動產所有權短期取得時效之特別要件。

所謂善意占有,乃指占有人自信(包括誤信)已取得所有權,而不知無所有權;

所謂無過失,則指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則為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58條亦有明定。

此乃我國就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所生變動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之謂。

由是,因法律行為繼受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倘未為移轉登記,即無從取得所有權,依一般社會通念,此應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客觀上所能注意,則不動產之占有如係繼受取得,苟占有人未曾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認其不知無所有權係屬無過失。

⒉查,原告主張陳春夏於77年12月24日向李阿讚等6 人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雖提出系爭讓渡書為佐(見北院卷第12至22頁)。

姑不論被告否認系爭讓渡書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該讓渡書所涉標的為系爭土地等節,觀諸系爭讓渡書之契約名稱皆為「河川地耕作權讓渡書」,內容均書明:「茲為乙方(即各為李阿讚等5 人、郭阿慶)願將後開河川地耕作權讓渡甲方(即陳春夏)」(見北院卷第12、17頁),並未載為讓與所有權,且遍查系爭讓渡書全文,亦無隻字提及所有權乙詞或出賣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參以陳春夏與李阿讚等5 人間之河川地耕作權讓渡書第4條記載:「日後本件之權利,概由甲方取得。

…」(見北院卷第12頁背面),原告亦自承:當時無所有權之概念,因為土地當時未經登記,所以讓渡書上才會記載取得未來之權利,亦即土地可以被登記時,承受所有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顯見即令陳春夏係為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簽立系爭讓渡書,並自77年12月24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一情為真,依原告自述之事實,陳春夏於簽約時已明知系爭土地未經登記,尚待未來辦理登記時始能取得所有權,自不足認陳春夏占有之始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而屬善意,更難謂其不知自己無權利係屬無過失,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與民法第770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善意係受法律推定。

又參酌民法第944條規定於99年2 月3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記載無過失為常態及消極事實乙節,應認有過失之事實須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

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99年2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94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乃指倘別無確切反證,占有人無庸舉證證明其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非謂如已有事證足資為相反之認定時,占有人仍受推定效力之保護;

陳春夏縱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之始亦非善意且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按諸上開說明,自不因修正前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推定占有人為善意占有,即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又99年2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44條第1項並未推定占有人之占有為無過失,則主張依同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占有人,仍應就其占有之始無過失負舉證之責。

是原告陳謂有過失之事實須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仍乏所憑。

⒋綜上所述,縱使陳春夏自77年12月24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之始亦非善意且無過失,則原告以陳春夏業於87年12月24日,依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由伊等繼承是項權利為由,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

尋繹取得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1 號、第350 號解釋意旨參照)。

申言之,一定事實狀態經長期存在後,社會常信賴其與真實權利相符,並植基此事實狀態而建立各種法律關係,如為保護真正權利人而將之推翻,恐將破壞原已據此建立之各種複雜法律關係,有害交易安全,顯與法律維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之公益目的相違,故於原權利人長期未積極行使權利,無權利之占有人卻積極行使權利時,固有以取得時效制度保護長期存在法律關係之必要,俾謀社會法律秩序安定之公益。

然我國對於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要件主義(民法第758條規定參照),不動產業經登記者,因登記具有公示性,第三人並無誤信無權利之占有人為真正所有人而與之建立各種法律關係之虞,反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真正而與登記所有人為交易,倘許占有人得時效取得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啻使交易秩序紊亂,亦滋究應優先保護無權利之占有人抑或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參照)之疑慮,徒生爭端,有害社會公益。

再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與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 號解釋闡釋在案。

參酌釋字第107 號解釋理由書明載:「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

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

,可見為確保登記制度之公示性及公信力,維護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當無從許已登記之不動產為時效取得之標的,況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與除去妨害請求權既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在法律評價上猶不得以其長期未積極行使權利為由,即謂應予剝奪其所有權。

是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民法第769條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遭河川淹沒而經處分削除,惟嗣後浮覆;

經士林地政公告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浮覆地後,業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如前述,則揆之上揭說明,系爭土地既非未登記之不動產,自不得為民法第769條所定取得時效之標的。

⒊原告固以民法取得時效規定所謂之「登記」,不應包括國有土地之登記,且應限於由「實質所有權人所為之登記」;

系爭土地僅係政府基於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而為代管性質之登記,並未由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云云,並援引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19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為佐。

惟民法第769條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並不適用於已登記之不動產,業經本院詳敘如前;

且本諸上揭⒈所述同一理由,亦無從認應排除國有土地之登記,或須限縮解釋為登記所有人亦須同為實質權利人始有適用。

原告所引前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核僅係就國有財產與私有財產之區別、國有財產應如何辦理登記等項為規定,無從資為認定民法取得時效制度所指登記應排除國有土地之登記或限於由實質所有權人所為之登記之憑據,遑論系爭土地為浮覆地,與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稱「河川新生地」、「廢道、廢渠、廢堤」要無關連。

再系爭土地於96年間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非僅為代管性質之登記。

至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其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而得以之對抗業經登記為所有人之中華民國乙節,乃別一法律關係,應由原所有人另事主張,凡此俱與取得時效制度所謂之「登記」是否限於實質所有權人所為之登記無涉,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及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誠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是原告前揭陳詞,殊非可採。

⒋原告雖又以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3 日係經公告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浮覆地,應屬土地總登記時未經登記之土地,且亦無從由登記簿認知其土地所有人為何人,又因伊於時效完成時,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尚未登記為由,主張系爭土地應得為民法第769條規定之標的云云。

然原告既主張其係於97年12月24日,因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則於原告所述時效完成之時,系爭土地業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自顯與民法第769條規定不合。

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取。

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業於96年12月29日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則原告以伊等於97年12月24日,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由,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亦乏所憑。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土地法第54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並容忍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為無理由:⒈原告並未因時效完成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土地法第54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並容忍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屬無據。

⒉況按占有人縱因所有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已,非即取得所有權,是原告於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前,要無從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行使權利。

又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

故原所有人並不負擔「應同意占有人登記為所有人」之義務。

條文所謂「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所有人之意,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

土地法第54條規定之登記程序為地政機關執掌業務,亦無從以判決代之。

是依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不能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協同其登記為所有人(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並容忍原告登記為所有人,即係主張原所有人之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應負擔同意其登記為所有人之義務,揆之上揭說明,尤屬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770條、第76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土地法第54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塗銷所有權,並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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