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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張振添即張達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萬益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振添為原告張達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張達雄業於民國107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振富、張振添,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至186 頁),自應由渠二人承受訴訟,然迄今僅據張振富具狀聲明,張振添及他造均未聲明由張振添承受訴訟。
揆之首揭規定,本院得依職權,裁定命張振添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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