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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貳佰貳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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