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曾韻如
訴訟代理人 謝政義律師
被 告 高賀宗
李怡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周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106 號離婚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事件業已終結,有上開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44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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