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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御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金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曹晉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上訴人即被告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御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27日、107年8月27日先後提起上訴,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裁定,命渠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3,924元、407,796元,此裁定於107年10月5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渠等迄今均未補繳,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渠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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