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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法定代理人 劉奕霆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劉蕙謙律師
被 告 兆亨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祥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呂紹凡律師
謝祥揚律師
蔡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院臺訴字第1070215975號訴願決定案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政爭訟程序,除行政法院審理案件之行政訴訟程序外,尚包括其前置程序,即訴願及相當於訴願之程序。
二、查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81地號土地)、同小段117 地號土地(下稱117 地號土地,與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
嗣81地號土地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無償撥用予臺北市政府;
117 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1日有償撥用予臺北市政府,均由伊管理,卻遭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規劃為加油站用地,伊向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欲興建加油站,租期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
嗣國產署北區分署以系爭土地因「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為由,於102 年6 月7 日函知伊終止租約。
然系爭都市計畫變更系爭土地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並非適法,伊提起訴願後,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7 年11月15日以院臺訴字第1070215975號訴願決定書諭知撤銷關於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之原處分,並由內政部於2 個月內另為妥適之處分為辯。
則依國產署北區分署函知終止租約之理由,其終止租約是否有效,應視系爭都市計畫變更系爭土地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是否合法之行政爭訟判斷結果,該行政爭訟結果且將影響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裁判。
準此,本院認於前揭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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