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重訴,460,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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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陳胤文
被 告 陳義雄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此兩筆土地遭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壞賠償予原告。

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5 年度士調字第506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 頁),嗣則補充其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2 萬7,500 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071號卷第14至16、23頁、本院卷第33頁),最終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 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 、184 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父親即被告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且伊並未授權被告代為出售,詎被告竟於88年間與訴外人吳淑卿、房仲業者等串謀,共同擅自偽造私契、公契而處分盜賣系爭土地,侵害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盜賣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計1,097 萬2,500 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上述壹、變更(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買賣係為配合其上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共同出售,原告始終知悉並提供印鑑證明書配合辦理。

又系爭土地及房屋賣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原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伊隨即搬遷他處,而原告仍居住在該址2 樓,不可能事隔10多年始突然發現系爭土地遭盜賣之事。

況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6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再⑴民法第197條立法理由載明:「關於消滅時效,則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

此第1項所由設也。」



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10年期間,乃該請求權行使之期限,與被害人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第9 年11個月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請求權之行使期間僅剩餘1 個月,如逾10年仍未行使,其消滅時效即已完成,並非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始行消滅。

關於上開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僅適用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侵權行為而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解釋上亦應同樣適用(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103 年10月修訂版,第352 頁);

⑵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105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係於88年11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88年11月19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卷附本院裁定等件為證(見士調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60頁),且兩造就此復未具體爭執,自堪認為真。

是本件即令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系爭土地於88年11月19日經登記為他人所有時,其損害即已發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亦已成立。

又斯時不論原告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原告行使系爭請求權客觀上既無法律上之障礙,則其消滅時效當應自斯時(有侵權行為時)即系爭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迄至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士調卷第4 頁),系爭請求權早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0年時效期間甚久,其消滅時效自已完成。

據此,本件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148 、182頁),依上說明,洵屬有據。

原告雖另主張略謂:被告之侵權行為尚在繼續進行中,伊係於104 年6 月15日始知悉本件遭被告侵權,自得主張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 年之請求權,且被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不得行使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形成權之權利云云。

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依其情形,係屬被告為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一次性加害行為,非屬持續之加害行為,是縱其所生之損害狀態持續致使損害額隨之變更,亦難以該損害狀態之延續即謂係屬另一侵權行為之發生,或加害持續不斷之侵權行為;

且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稱「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之期間,乃系爭請求權行使之期限,與形成權無關,亦與原告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無涉,是即令原告確係於104 年6 月15日始知悉本件遭被告侵權,其此前權利存在之不知,亦僅屬系爭請求權行使之事實上障礙,尚不影響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10年消滅時效期間之完成;

至被告於本件行使法律所賦與之時效抗辯權,亦難遽謂其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盜賣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計1,097 萬2,500 元本息,依現行民法規定(按現行民法並無類如核子損害賠償法第29條定有延長時效期間之規定;

民法債編亦尚未修正延長侵權行為時效)及上開說明,礙難准許。

至於原告得否另依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要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究之範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7 萬2,500 元,及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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