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0日以孫旭安、孫蘭英、伊之配偶蘇孫
-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萬368元,及自起訴狀
- 二、被告則以:
- ㈠、伊因長年在新加坡開設獨資商號,乃委請原告及蘇孫中慧等
-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於96年1月10
-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兩造就系爭本案款項已於88年10月間完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8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蘇履泰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孫中榮
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10日以孫旭安、孫蘭英、伊之配偶蘇孫中慧(下合稱孫旭安等3 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蘇榮輝、蘇珊及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向本院聲請取得准供擔保後對伊財產實施假扣押之裁定(即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6 號裁定,下稱第136 號假扣押裁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伊之財產(即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5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第251 號假扣押執行)。
嗣於同年5 月24日向本院對伊、孫旭安等3 人及訴外人陳博川提起損害賠償本案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系爭本案訴訟繫屬中,被告於97年4 月25日以與聲請第136 號假扣押裁定之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取得准供擔保後對伊財產實施假扣押之裁定(即本院97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下稱第30號假扣押裁定,與第136 號假扣押裁定合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伊之財產(即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56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第565 號假扣押執行,與第251 號假扣押執行合稱【系爭假扣押執行】)。
系爭本案訴訟於105 年11月2 日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經伊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106 年度全聲字第4 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然被告依88年10月4 日、7 日之傳真函文(下稱系爭傳真函),明知兩造於88年10月間,就系爭本案訴訟中被告所指帳戶內之金錢(下稱系爭本案款項)已完成結算,伊未侵害被告權利或有不當得利,竟為故意侵害伊之權益,以不實資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致伊無法及時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款項迄106 年8 月20日止之利息損失新臺幣(下同)1,298 萬368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1,298 萬3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 萬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因長年在新加坡開設獨資商號,乃委請原告及蘇孫中慧等人代為處理系爭本案款項,兩造未結算前,原告竟陳稱為伊管理之部分款項係其酬庸、分紅,伊基於原告侵占伊金錢之主觀確信,釋明上開情事後,對原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
嗣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消費寄託等法律關係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及返還系爭本案款項。
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屬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法。
原告於系爭本案訴訟歷審中否認受伊委任處理系爭本案款項事務,且辯稱兩造已完成結算,兩造攻防書狀及提出或調取之卷證浩繁,案情複雜,法院歷經近10年審理,就兩造是否完成結算之認定不同,伊所提系爭本案訴訟顯非毫無根據,縱伊受敗訴判決確定,不能逕認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有侵權行為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於96年1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其、孫旭安等3 人、蘇榮輝、蘇珊等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第136 號假扣押裁定被告以1,000 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對原告等人之財產於3,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於供擔保後,聲請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第251號假扣押執行辦理在案。
97年2 月21日被告聲請扣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財產。
96年5 月24日被告對其及訴外人陳博川、孫旭安等3 人,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
97年4 月25日被告以同上之假扣押理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蘇孫中慧、孫蘭英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第30號假扣押裁定被告以1,000 萬元供擔保後,准對原告等人之財產於3,0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被告供擔保後,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第565 號假扣押執行辦理在案。
98年10月22日、101 年7 月30日被告分別執行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財產。
系爭本案訴訟於105 年11月2 日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被告對其之訴訟敗訴確定(歷審判決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其據此確定判決於106 年1 月間聲請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裁全聲字第5 號、106 年度全聲字第4號等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6 年8 月20日領回如附表一之財產,業據提出被告96年1 月10日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卷第12-1至16頁)、本院97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本院卷第17至20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1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2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本院卷第50至67頁)、被告96年5 月24日起訴狀暨所附系爭傳真函(本院卷第68至80頁)、本院執行處撤回囑託執行及同意取回提存物函(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3 號裁定(本院卷第124 至127頁)、聲請領取提存物須知(本院卷第128 頁)、本院執行處101 年9 月17日函(本院卷第129 頁)、本院執行處97年2 月25日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30 頁)、本院提存所97年3月5 日函(本院卷第131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案卷核對無誤,堪認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兩造就系爭本案款項已於88年10月間完成結算,其並已將結算應返還被告之金錢匯回,無被告於假扣押聲請狀所載侵占情事,竟以不實資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致其受有1,298 萬368 元之利息損害,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對其為不法侵害行為,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1、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
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
2、經查:⑴假扣押程序本係為債權人保全日後得以強制執行獲償而設,被告對原告所提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係經本院認定其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供擔保後,得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被告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扣押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之財產,核被告所為於法尚無不合。
又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擔保金高達2,000 萬元,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亦逾千萬元,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僅為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益,提出高額擔保金執行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於系爭本案訴訟中多次繳納高額裁判費及支出委任律師費用。
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方式,不法侵害其權益,洵難逕採。
⑵系爭本案訴訟中,被告係起訴主張:蘇孫中慧自83年間起為其處理系爭本案款項事宜,其並依蘇孫中慧之要求將金錢匯入原告帳戶。
惟蘇孫中慧受委託期間,與原告、孫蘭英共謀將系爭本案款項直接或間接自原告之帳戶轉匯入孫旭安等人名下,原告、蘇孫中慧、孫蘭英等人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等人給付款項等語(本院卷第69至77頁)。
而依附表二所示,系爭本案訴訟於96年間繫屬本院後,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長達逾9 年之審理,於105年11月間始判決確定。
另觀諸歷審判決理由欄所載內容,系爭款項流向與使用等相關帳務龐雜,兩造各自之主張亦南轅北轍,且各有依據,可認兩造於系爭本案訴訟中極盡舉證攻防之能事,客觀上難認被告起訴非顯無理由。
況系爭本案訴訟中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之判決,此與系爭假扣押裁定認被告就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相互參核,足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有對原告主張權利之確信,因此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非全然無憑。
再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時,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中段規定僅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與同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同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時,不問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債權人均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不同,債務人如因債權人受敗訴判決,認其遭假扣押受有損害,據以依侵權行為法則有所主張,依首揭說明,尚應舉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要件,自不能以被告於系爭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即謂故意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方式侵害原告權益。
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已以系爭傳真函(本院卷第219 至222 頁)就系爭本案款項為結算,被告明知卻予以隱匿,仍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0頁),自屬故意侵害行為。
惟: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時,均將系爭傳真函附為證物供法院審酌,有被告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民事起訴狀中證據清單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6頁、第76頁)可稽,被告如認系爭傳真函為兩造結算之證明,應無提出供法院審查之可能,難認其有原告所指主觀上知悉而予隱匿情事。
系爭本案訴訟兩造爭執之關鍵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本案款項是否完成結算。
觀諸如附表二編號3 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欄記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蘇孫中慧所發出上揭四日傳真函(即系爭傳真函),已表明將匯款美金給弟,且請示孫中榮,除定期存款外之剩餘的要如何處理,七日傳真函(即系爭傳真函)再為如上內容之表述,雖無『已終了委任並完成結算』之用語,但所稱『剩餘USD 』、『剩餘新幣』,究何所指?參酌前揭其後僅一筆美金匯款及孫中榮迄九十六年間始為請求等間接事實,是否不足以推認應證『已終了委任並完成結算』之事實為真實,非無研求之必要。
原審徒以該筆美金匯款之往來在後,及該二傳真函未明載已終了委任並完成結算之文句,即謂該四日傳真函僅係中途一部委任事務之說明,顯無終止委任結算之意思云云,尚嫌速斷」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頁),尤見因系爭傳真函未明載「已終了委任並完成結算」等文字,該函內容是否可逕解釋為兩造業已完成結算,容有不同認定,此由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兩造互有勝敗即明,益難為被告初始明知兩造已依系爭傳真函為結算仍予隱匿之認定。
至原告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339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該處分書認定系爭傳真函所載為兩造已完成結算之內容(本院卷第28頁),姑不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對系爭本案訴訟法院之認定無拘束力,系爭傳真函因未明確記載完成結算之文字,致生解釋疑義,已如前述,該不起訴處分書亦難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⑷原告另主張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兩造就系爭本案款項完成結算之理由,已構成爭點效,本院應受拘束等語。
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裁判參照)。
系爭本案訴訟就兩造完成結算之重要爭點已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依上開說明,兩造於本件訴訟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做相反之認定,惟該「爭點效」之效力,僅及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認定兩造完成結算之客觀事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時,已然知悉,且以之侵害原告權益,故兩造間縱存在已完成結算之爭點效,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理由。
⑸至原告援引系爭本案訴訟歷審判決中法院不採被告主張之內容,究屬各法院審酌案情後之判斷結果,亦難推認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時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故意不法侵害其權益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為本件侵權行為,洵無足採。
3、從而,被告受系爭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前,所認對原告有訴訟上可為主張之權利,尚非無憑,其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難認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8萬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本院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與認定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
┌─┬─────────────┬──────┬──────┬───────┐
│編│ 財產內容 │ 扣押日 │ 領回日 │ 受損金額 │
│號│ │ │ │(以年息5%計算│
│ │ │ │ │) │
├─┼─────────────┼──────┼──────┼───────┤
│ 1│孫潤本清償之2,968 萬430元 │99年11月17日│106年8月20日│ 995萬8,576元 │
│ │(第565 號假扣押執行) │ │ │ │
├─┼─────────────┼──────┼──────┼───────┤
│ 2│孫潤本清償之201 萬1,757元 │101年9月14日│106年8月20日│ 49萬6,243 元 │
│ │(第565 號假扣押執行) │ │ │ │
├─┼─────────────┼──────┼──────┼───────┤
│ 3│原告對孫潤本提出之假扣押擔│ 97年3月5日│106年8月20日│ 406萬9,095元 │
│ │保金860 萬元(95年度存字第│ │ │ │
│ │2170號)(第251 號假扣押執│ │ │ │
│ │行) │ │ │ │
├─┴─────────────┴──────┴──────┴───────┤
│ 金額合計:1,452萬3,914元 │
│ 原告請求:1,298萬368 元 │
└─────────────────────────────────────┘
附表二:系爭本案訴訟部分歷審判決相關事項
┌─┬────────┬────────────┬───────┬───────┐
│編│ 判決法院與案號 │ 相關主文內容 │ 判決日期 │ 備註 │
│號│ │ │ │ │
├─┼────────┼────────────┼───────┼───────┤
│1 │本院96年度重訴字│蘇履泰應給付孫中榮新加坡│ 98年8月31日 │本院卷第143 至│
│ │第138 號 │幣346 萬9,862.38元、美金│ │179 頁。 │
│ │ │46萬3,120.58元暨法定遲延│ │本判決因送達程│
│ │ │利息 │ │序瑕疵經二審廢│
│ │ │ │ │棄發回。 │
├─┼────────┼────────────┼───────┼───────┤
│2 │臺灣高等法院101 │①蘇履泰、蘇孫中慧應連帶│102年12月31日 │本院卷第180 至│
│ │年度重上字第625 │ 給付孫中榮新加坡幣225 │ │195 頁。 │
│ │號 │ 萬8,787.4 元、美金23萬│ │本判決之一審判│
│ │ │ 3,395.68元暨法定遲延利│ │決為本院99年度│
│ │ │ 息。 │ │重訴更一字第1 │
│ │ │②原判決命孫蘭英給付超過│ │號。 │
│ │ │ 新臺幣6 萬974 元暨法定│ │ │
│ │ │ 遲延利息部分廢棄。 │ │ │
│ │ │③孫中榮、孫蘭英其餘上訴│ │ │
│ │ │ 均駁回。 │ │ │
├─┼────────┼────────────┼───────┼───────┤
│3 │最高法院104 年度│①編號2 判決關於命蘇履泰│ 104年5月7日 │本院卷第50至53│
│ │台上字第819 號 │ 、蘇孫中慧連帶給付部分│ │頁。 │
│ │ │ 廢棄發回。 │ │編號2 判決孫蘭│
│ │ │②孫中榮就孫蘭英之上訴駁│ │英應給付孫中榮│
│ │ │ 回。 │ │部分已確定。 │
├─┼────────┼────────────┼───────┼───────┤
│4 │臺灣高等法院104 │孫中榮之上訴駁回。 │105年2月24日 │本院卷第54至64│
│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 │頁。 │
│ │72號 │ │ │理由略以:兩造│
│ │ │ │ │有委任處理系爭│
│ │ │ │ │本案款項關係,│
│ │ │ │ │惟已完成結算。│
├─┼────────┼────────────┼───────┼───────┤
│5 │最高法院105 年度│孫中榮之上訴駁回。 │105年11月2日 │本院卷第65至67│
│ │台上字第1903號 │ │ │頁。 │
│ │ │ │ │判決確定。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