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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蘇瀚民律師
沈柏君律師
被 告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易騰即黃宏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36萬5,767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為2,498萬9,595元(見本院卷二第3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間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緊急發電機設備、水電消防設備等維護及保養作業,履約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然106年春節前夕,被告所派遣人員向原告表示因被告財務發生狀況,員工將另謀他職,原告為確認此節多次聯繫被告,經被告前負責人證實財務困難有倒閉之虞,原告復收到貴院強制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被告清償,且查核被告營業資料亦顯示為非營業中,足見被告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乃於106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6目、第9目、第11目、第12目、第15目、第8條第12款第2目終止系爭契約,並另辦理採購發包,而與訴外人桃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隆公司)、景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漢公司)締約。
㈡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履約,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共計2,498萬9,595元:
⒈景漢公司一般採購案勞務契約3萬5,100元: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原負責緊急發電機設備年度保養改由景漢公司辦理,其維護費用為81萬元,相較被告維護費用77萬4,000元,額外支出3萬5,100元。
⒉桃隆公司緊急採購案勞務契約820萬4,261元:被告原負責項目除水塔水池清洗、緊急發電機年度保養、高壓電壓電器設備年度檢測維護保養外,自106年2月19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改由桃隆公司辦理,其維護費用為1,955萬3,571元,相較被告維護費用1,134萬9,310元,額外支出820萬4,261元。
⒊桃隆公司一般採購案勞務契約1,632萬1,272元: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由桃隆公司辦理被告負責項目,扣除被告未負責部分,其維護費用為4,272萬228元,相較於被告維護費用2,639萬8,956元,額外支出1,632萬1,272元。
⒋未履約而先攤付費用42萬8,962元:原訂於106年2月間進行105年8月份至106年7月份之A區發電機故障排除及年度保養,該部分費用業已攤於每月給付金額,即每月6萬1,500元,共計42萬8,962元,因被告並未履約,該溢領部分自應返還。
㈢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萬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曾以言詞及書狀答辯如下:被告並未經營不善,因原告迄106年2月10日仍未給付款項,導致被告無力於發薪日撥付員工薪資,原告卻逕予終止系爭契約,顯見終止契約不合法;
又被告先前已履約過半,原告另行發包採購,範圍是否與系爭契約相符,並非無疑,另行締約金額增幅亦高,並不合理;
另原告尚應給付伊105年12月至106年2月18日報酬共計581萬4,055元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茲應審究者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98萬9,595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發放員工薪資,進而終止系爭契約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而,被告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23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91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復於106年2月14日收受本院所核發之強制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為清償,且被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上已顯示為「非營業中」等情,有該本票裁定、執行命令、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8頁),再核以被告明白自承自105年11月起因承攬其他工程而周轉困難(見本院卷一第478頁),甚且於106年1月24日發函原告,表明因資金調度需求,請求原告將系爭契約價金優先匯入派駐員工之薪資帳戶,扣除該部分後再匯入被告請款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堪可認定被告斯時已陷入財務困頓,無力給付員工薪資,實難認其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可能,故原告據此於106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於翌日即106年2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內容表明因被告資金困頓,顯無法繼續履約,而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1目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並無違誤。
⒉被告雖抗辯稱因原告遲未給付款項,致被告無力於每月5日之發薪日撥付員工薪資云云,然而,被告自陳因另案承攬工程放款異常,於105年11月起產生極大資金缺口,所開立票據亦陸續跳票,甚且於106年1月20日又發生跳票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8頁),再對照被告於106年1月23日遭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金額高達67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足見被告本身財務早已發生重大困難,況且,核以被告先前向原告請款之發票,分別為105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2日、106年1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491頁至第493頁),均後於被告每月發薪日即5日,堪可認定被告發薪之來源並非本於原告每月所付款項,益徵被告係因己身資金困窘而無力給付員工薪水,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其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以被告財務困難致無法繼續履約為由,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1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98萬9,595元,是否有理由?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前段約明: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見本院卷一第63頁),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1目終止契約,乃屬合法,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嗣後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乃另行辦理採購程序,並與景漢公司、桃隆公司締結契約,而分別支出81萬元、2,190萬元、1億3,009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物及勞務採購契約、決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451頁),自屬可信,乃就原告主張增加之費用分敘如下:
①景漢公司一般採購案勞務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原負責緊急發電機設備年度保養改由景漢公司辦理,其費用雖為8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9頁),然對照被告該部分維護費用為每月6萬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則年度維護費用應為77萬4,900元(計算式:61,500元×12月×營業稅1.05=774,900),故原告主張因此增加支出3萬5,100元(計算式:810,000-774,900=35,100),應屬可採。
②桃隆公司緊急採購案勞務契約:被告原負責項目除緊急發電機年度保養、高壓電壓電器設備年度檢測維護保養外,自106年2月19日起至同年7月31日緊急改由桃隆公司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309頁),其每月維護費用為36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則該段期間維護費用共計1,983萬1,667元(計算式:365萬元×5月+365萬÷30日×13日)=19,83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被告每月維護費用為219萬9,913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扣除桃隆公司未負責之前開項目共計8萬1,375元後(計算式:61,500元×營業稅1.05+16,000元×營業稅1.05=81,375),應為211萬8,538元,故該段期間被告應負擔之維護費用為1,151萬723元(計算式:2,118,538元×5月+2,118,538元÷30日×13日=11,510,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額外支出應為832萬944元(計算式:19,831,667-11,510,723=8,320,944),原告僅請求820萬4,261元,自應准許。
③桃隆公司一般採購案勞務契約:被告負責之契約項目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由桃隆公司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至第451頁),其每月維護費用為361萬3,611元(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18頁),經扣除系爭契約所未包含之全院區水塔水池清洗、身體健康檢查、化糞池與陰井清洗等項目,每月共計5萬3,592元(計算式:3,135元×營業稅1.05+43,550元×營業稅1.05+4,355元×營業稅1.05=53,592),應為356萬19元(計算式:3,613,611-53,592=3,560,019),故該段期間維護費用為4,272萬228元(計算式:3,560,019元×12月=42,720,228),對照被告每年維護費用為2,639萬8,956元(計算式:2,199,913元×12月=26,398,956),故原告主張此部分額外支出1,632萬1,272元(計算式:42,720,228-26,398,956=16,321,272),亦屬可採。
④未履約而先攤付費用:原告主張於106年2月間進行105年8月份至106年7月份之A區發電機故障排除及年度保養,該部分費用業已攤於每月給付金額,即每月6萬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故自105年8月至106年2月18日為止,該部分費用共計42萬8,962元(計算式:61,500元×6月×營業稅1.05+61,500元÷28日×18日×營業稅1.05=428,962,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並未履約,該溢領部分應予返還,亦屬有理由。
⑤綜上,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契約,為繼續完成被終止之契約,而額外支出費用共計2,498萬9,595元(計算式:35,100+8,204,261+16,321,272+428,962=24,989,595),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質以原告與景漢公司、桃隆公司締約之範圍與系爭契約不同云云,然而,細繹原告與桃隆公司就維護場域、執勤人力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32頁至第333頁),與系爭契約並無不同(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第48頁至第50頁),而就設備維護項目,原告與景漢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乃緊急發電機年度維護保養(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本屬系爭契約維護項目之一環(見本院卷一第68頁),再對照原告與桃隆公司約定之維護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第381頁),均大致相同,雖有超出系爭契約範圍者,如化糞池與陰井清洗等,亦經原告先行扣除該部分費用,詳如前述,被告仍執此為辯,委無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稱原告與景漢公司、桃隆公司締約金額增幅過高,並不合理云云,惟原告與景漢公司、桃隆公司之設備維護項目並未超出系爭契約之範圍,縱有超出者亦已先行扣除,已如前述,故契約範圍實無不同,再對照被告及桃隆公司之每月維護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第280頁、第417頁至第418頁),可知增幅比例多屬人事成本,而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後,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每小時基本工資隨年調整增幅,相關勞動法令亦有修正,倘系爭契約並未終止,該部分人事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吸收負擔,始屬合理,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為彌補被告履行契約之空窗期,原告不得不與第三人另行締約,其中人事費用乃因應當下勞動法令所規範之勞動條件而增加,尚非謂不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額外支出之費用,乃屬有理由。
⒋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尚應給付105年12月至106年2月18日報酬共計581萬4,055元一節,經查,原告並不否認尚未給付被告106年1月至同年2月18日之契約價金共計361萬4,142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472頁背面、第476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至於105年12月之契約價金219萬9,913元,則已於106年1月12日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0頁),故被告抗辯應扣除該部分,並無理由,是以,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費用2,498萬9,595元,仍需扣除尚未給付之契約價金361萬4,142元後,應為2,137萬5,453元(計算式:24,989,595-3,614,142元=21,375,453)。
⒌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8 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466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乃屬合法,並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即為繼續完成契約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共計2,137萬5,453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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