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謝一誠、謝文蘋、彭德昌即謝國曾之遺產管理人未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里○段○○○○
- 三、被告謝豐吉等13人則以:系爭土地分割,應採行伊等主張之
- 四、被告被告謝一誠、謝文蘋、彭德昌即謝國曾之遺產管理人則
- 五、得心證理由: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
-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原 告 連雪娥
林榮輝
謝王雪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王曼瑜律師
被 告 謝豐吉
謝明河
謝昭明
謝明福
林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蘇秋琴
被 告 謝文榮
林世昌
謝劉美珠
兼
上4 人共同 謝忠賢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謝忠義
林陳雪鳳
兼
上11人共同 林明川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宏
被 告 謝一誠
兼上1 人 謝文蘋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彭德昌即謝國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一)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依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豐吉、謝明河、謝昭明、謝明福、林明川、林勝宏、林陳雪鳳、林文龍、謝文榮、林世昌、謝劉美珠、謝忠義、謝忠賢取得,並依如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編號丙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一誠取得;
(四)編號丁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文蘋取得;
(五)編號戊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彭德昌即謝國曾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一誠、謝文蘋、彭德昌即謝國曾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593 、593-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在法律上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可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原告主張如下述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依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豐吉、謝明河、謝昭明、謝明福、林明川、林勝宏、林陳雪鳳、林文龍、謝文榮、林世昌、謝劉美珠、謝忠義、謝忠賢(下稱謝豐吉等13人)取得,並依如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一誠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文蘋取得;
編號戊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彭德昌即謝國曾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謝豐吉等13人則以:系爭土地分割,應採行伊等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伊等取得,並依如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甲部分、面積21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依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一誠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文蘋取得;
編號戊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彭德昌即謝國曾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下稱分割方案二),方屬公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被告謝一誠、謝文蘋、彭德昌即謝國曾之遺產管理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就系爭5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就系爭593-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35 至244 頁)、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士調卷第30頁)可證,又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定。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原告請求就相鄰之系爭593 、593-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告謝明河、林勝宏、謝文榮、林世昌等亦同意合併分割( 本院卷一第92頁) ,系爭593 、593-1 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各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業已過半數,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謝豐吉等13人同意其等13人繼續維持共有,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均屬有據,合先敘明。
2、綜觀原告、被告謝豐吉等13人分別主張之分割方案一、分割方案二,原告、被告分得土地,均有部分供頂寮一街道路使用。
又與系爭土地同小段589-6地號土地(下稱589-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而無論採行分割方案一或分割方案二,原告分得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均會與589-6地號土地相鄰。
而與系爭土地同小段593-2地號土地(下稱593-2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謝豐吉、謝明河、謝昭明、謝明福、林明川、林文龍、謝文榮、林世昌、謝劉美珠、謝忠義、謝忠賢、謝一誠、謝文蘋、彭德昌即謝國曾之遺產管理人均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95至300頁),故如採分割方案一,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與593-2地號土地相鄰,其共有人即原告,同為59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如採分割方案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與593-2地號土地相鄰,其共有人即謝豐吉、謝明河、謝昭明、謝明福、林明川、林文龍、謝文榮、林世昌、謝劉美珠、謝忠義、謝忠賢,同為59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任擇分割方案一或分割方案二,分得與593-2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共有人,未來均可能就所分得部分與其等共有之593-2地號合併開發利用。
另系爭土地現場有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編號D、E、F部分面積各為6、1.5、0.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鐵架石棉瓦棚架,其餘均現為空地,目前停放車輛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95、111-1、112、113、117頁),上開地上物分別座落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然因其所占面積甚微,且易於拆除,故無論採行何分割方案,皆不甚妨礙取得上開地上物座落土地之共有人使用土地之利益。
另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B、C部分為原告連雪娥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門口前平台,係座落與系爭土地同小段594地號土地(下稱594地號土地),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5、290頁),而無論採行何分割方案,原告連雪娥均得藉由位在系爭593、593-1地號土地與594地號土地間之既存道路即頂寮一街出入。
是以,本院比較分割方案一、分割方案二,兩者之條件尚無明顯優劣之差異。
3、惟本院審酌:原告於分割方案二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雖與593-2 地號土地間相隔編號乙部分,而未來無可能直接與593-2 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使用,然編號甲部分面積達217 平方公尺,加計相鄰且同為原告所有之589-6 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合計達266 平方公尺,是原告單獨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與589-6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已具有相當之利用價值。
而被告謝豐吉等13人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雖僅有112 平方公尺,然謝豐吉、謝明河、謝昭明、謝明福、林明川、林文龍、謝文榮、林世昌、謝劉美珠、謝忠義、謝忠賢等多數共有人,同為593-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所分得部分,未來有能與其等共有之593-2 地號土地共同開發使用,亦能為有效之利用。
反之,如採分割方案一,原告於分割方案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固能收將來可能與593-2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利,然被告謝豐吉等13人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與593-2 地號土地間相隔編號甲部分,而無從與593 -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相鄰之589-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相鄰之與系爭土地同小段之591 、589-2 地號土地,非被告13人等共有,並已有既存合法建物,顯無從與該土地合併使用。
是基於土地資源有限,應使其發揮最大使用效能之社會經濟層面以觀,如採行分割方案二,得使被告謝豐吉等13人分得之土地發揮最大使用效益,同時亦不至妨礙原告就分得之土地為有效利用,對於被告謝豐吉等13人、原告而言,均為有利,是堪認分割方案二,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情,認以分割分案二,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依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豐吉等13人取得,並依如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4 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序分歸被告謝一誠、謝文蘋、彭德昌即謝國曾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附表一:
┌──┬───────┬─────────┬──────────┬─────────┐
│編號│ 當事人 │就系爭593 地號土地│就系爭593-1 地號土地│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之應有部分 │ 之應有部分 │ │
├──┼───────┼─────────┼──────────┼─────────┤
│ 1 │ 連雪娥 │ 7/36 │ 1/6 │ 58/340 │
├──┼───────┼─────────┼──────────┼─────────┤
│ 2 │ 林榮輝 │ 1/6 │ 2/9 │ 73/340 │
├──┼───────┼─────────┼──────────┼─────────┤
│ 3 │ 謝王雪嬌 │ 5/18 │ 1/4 │ 86/340 │
├──┼───────┼─────────┼──────────┼─────────┤
│ 4 │ 謝豐吉 │ 1/72 │ 1/72 │ 47/3400 │
├──┼───────┼─────────┼──────────┼─────────┤
│ 5 │ 謝明河 │ 1/72 │ 1/72 │ 47/3400 │
├──┼───────┼─────────┼──────────┼─────────┤
│ 6 │ 謝昭明 │ 1/72 │ 1/72 │ 47/3400 │
├──┼───────┼─────────┼──────────┼─────────┤
│ 7 │ 謝明福 │ 1/72 │ 1/72 │ 47/3400 │
├──┼───────┼─────────┼──────────┼─────────┤
│ 8 │ 林明川 │ 無 │ 1/36 │ 84/3400 │
├──┼───────┼─────────┼──────────┼─────────┤
│ 9 │ 林勝宏 │ 7/90 │ 7/90 │ 276/3400 │
├──┼───────┼─────────┼──────────┼─────────┤
│ 10 │ 林陳雪鳳 │ 1/36 │ 無 │ 11/3400 │
├──┼───────┼─────────┼──────────┼─────────┤
│ 11 │ 林文龍 │ 1/24 │ 1/24 │ 14/340 │
├──┼───────┼─────────┼──────────┼─────────┤
│ 12 │ 謝文榮 │ 1/24 │ 1/24 │ 14/340 │
├──┼───────┼─────────┼──────────┼─────────┤
│ 13 │ 林世昌 │ 1/24 │ 1/24 │ 14/340 │
├──┼───────┼─────────┼──────────┼─────────┤
│ 14 │ 謝劉美珠 │ 1/72 │ 1/72 │ 47/3400 │
├──┼───────┼─────────┼──────────┼─────────┤
│ 15 │ 謝忠義 │ 1/72 │ 1/72 │ 47/3400 │
├──┼───────┼─────────┼──────────┼─────────┤
│ 16 │ 謝忠賢 │ 1/72 │ 1/72 │ 47/3400 │
├──┼───────┼─────────┼──────────┼─────────┤
│ 17 │ 謝一誠 │ 13/1080 │ 13/1080 │ 4/340 │
├──┼───────┼─────────┼──────────┼─────────┤
│ 18 │ 謝文蘋 │ 13/1080 │ 13/1080 │ 4/340 │
├──┼───────┼─────────┼──────────┼─────────┤
│ 19 │彭德昌即謝國曾│ 1/108 │ 1/108 │ 3/340 │
│ │之遺產管理人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
│ 1 │ 連雪娥 │ 2079/7820 │
├──┼───────────────┼──────────────────────┤
│ 2 │ 林榮輝 │ 2642/7820 │
├──┼───────────────┼──────────────────────┤
│ 3 │ 謝王雪嬌 │ 3099/7820 │
└──┴───────────────┴──────────────────────┘
附表三
┌──┬───────────────┬──────────────────────┐
│編號│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
│ 1 │ 謝豐吉 │ 1700/40120 │
├──┼───────────────┼──────────────────────┤
│ 2 │ 謝明河 │ 1700/40120 │
├──┼───────────────┼──────────────────────┤
│ 3 │ 謝昭明 │ 1700/40120 │
├──┼───────────────┼──────────────────────┤
│ 4 │ 謝明福 │ 1700/40120 │
├──┼───────────────┼──────────────────────┤
│ 5 │ 林明川 │ 3010/40120 │
├──┼───────────────┼──────────────────────┤
│ 6 │ 林勝宏 │ 9520/40120 │
├──┼───────────────┼──────────────────────┤
│ 7 │ 林陳雪鳳 │ 390/40120 │
├──┼───────────────┼──────────────────────┤
│ 8 │ 林文龍 │ 5100/40120 │
├──┼───────────────┼──────────────────────┤
│ 9 │ 謝文榮 │ 5100/40120 │
├──┼───────────────┼──────────────────────┤
│ 10 │ 林世昌 │ 5100/40120 │
├──┼───────────────┼──────────────────────┤
│ 11 │ 謝劉美珠 │ 1700/40120 │
├──┼───────────────┼──────────────────────┤
│ 12 │ 謝忠義 │ 1700/40120 │
├──┼───────────────┼──────────────────────┤
│ 13 │ 謝忠賢 │ 1700/40120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