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遭訴外人許文瑞
-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一)兩造間並未存有系爭協議,離婚協議書亦未約定被告應將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 (二)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實
- 四、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及利息,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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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47號
原 告 葉春榕
訴訟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
呂榮海律師
被 告 賴嘉翎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遭訴外人許文瑞詐欺,而交付兩造共有之財產,被告於知悉遭詐騙後即對許文瑞提起刑事告訴。
嗣兩造婚姻生變,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至被告嘉義老家商談財產分配問題,兩造並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對許文瑞取回之金錢應由兩造均分(下稱系爭協議);
又兩造於105 年6 月20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上亦載明「兩人共有資產若葉春榕需移割處理,賴嘉翎願無條件處理」等語,可知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協議。
因被告與許文瑞於106 年3 月22日之刑事程序中調解成立,約定由許文瑞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25 萬元,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調解金額之半數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至110 年8 月18日止,於每月18日,將自許文瑞收到之債權金額每月20萬元給付2 分之1即10萬元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間並未存有系爭協議,離婚協議書亦未約定被告應將許文瑞給付金額之半數交付予原告,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與許文瑞調解金額之半數,被告則否認有系爭協議之存在,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1.被告前對訴外人許文瑞提起刑事告訴,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 號提起公訴,被告於106 年3月22日與許文瑞調解成立,約定許文瑞給付被告1,525 萬元;
又原告曾於105 年11月20日至被告嘉義老家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原告之妹葉秀美證稱:兩造在嘉義協調財產那次我有到場,原告有說找關係去處理,被告大弟就嫌我哥哥雞婆,這個費用要他自己負擔,被告大弟當初也有說錢如果要回來就大家一人一半,他說完後被告沒有任何表示等語(本院卷第61-62 頁);
證人即被告之大弟賴儀濃證稱:當時在我家討論,原告說跟許文瑞要到錢,他要分一半,但都是原告講的,我們都沒有回應,因為這跟我們無關,大家都沒講話,我們沒有反應,原告也沒有繼續追問等語(本院卷第101-102 頁);
證人即被告之二弟賴旺助亦證稱:原告說錢要回來,他要一半,我姊姊都沒有回應,我姊夫也沒有追問,因為後來談的事情很多,就這樣結束了等語(本院卷第76-77 頁)。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兩造於被告嘉義老家協商時,原告雖有向被告提出要約,即被告向許文瑞獲得之賠償應由兩造均分,惟被告就此僅係單純之沉默,並未為任何表示;
雖證人葉秀美證稱證人賴儀濃有主張錢如果要回來就一人一半,然因證人賴儀濃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亦非被告之代理人,且被告就證人賴儀濃所言亦沉默而無肯定之表示,而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授權證人賴儀濃為其代理人之證明,是縱葉秀美上開證詞為真,證人賴儀濃所言亦僅係其個人意見,對被告亦不生。
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因被告當時係沉默以對,事後依一般社會通念亦無其他特別情事可認被告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則本院尚難認被告係以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就原告提出之要約為承諾。
3.又證人葉秀美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方才法官問被告大弟說大家一人一半,被告並無任何表示,依你的理解,是反對,或是默認?)我認為是同意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可知證人葉秀美係先表示被告並未為任何表示,待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後,再就被告沉默之行為提出個人主觀之判斷。
因證人葉秀美之證詞並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同意之意思,此部分之回答亦係基於其個人立場對被告行為所為之評價,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同意系爭協議之意思。
是原告提出系爭協議之要約時,被告既單純保持沉默而未為任何之意思表示,本院自難單憑證人葉秀美主觀臆測之詞而逕為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以證人葉秀美之證詞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云云,實屬無據,兩造就系爭協議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應堪認定。
(二)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另提出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89頁),主張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協議存在云云。
惟原告主張兩造達成系爭協議之日期為105 年11月20日,而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之時間即105 年6 月20日係早於系爭協議,是得否以離婚協議書做為日後兩造達成系爭協議之佐證,本即有疑義;
再細繹離婚協議書之內容,雖載有「兩人共有資產若葉春榕需移割處理,賴嘉翎願無條件處理」等文字,然就其字面觀之,僅能得知兩造共有財產如需處理,被告願無條件配合之意,並無從依上開文字內容,解釋出其蘊含「被告與許文瑞調解所得之金額應由兩造均分」之結論;
又縱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予許文瑞之金錢係兩造共有財產一事為真實,此亦屬夫妻財產結算、差額分配之問題,並無從就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記載即遽認兩造間確有達成系爭協議。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協議存在,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與許文瑞調解金額之半數云云,實難謂可採。
至原告雖另提出其子即訴外人葉明翰手寫之書面聲明,然此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證人本應親自到庭作證,不得以書面方式代之,是上開書面聲明之內容,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90 萬元及利息,另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至110 年8 月18日止,於每月18日將自許文瑞收到之債權金額每月20萬元給付2 分之1 即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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