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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范恒碩
被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張祐齊律師
張宜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伊配偶即被告名下;
經伊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返還伊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茲論述如下:㈠、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而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僅將該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被告嗣以系爭房地供作其經營「金色河岸淡水海景」民宿(下稱系爭民宿)之用,並於98年2 月5 日申請「金色河岸淡水海景住宿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至101 年5 月8 日辦理歇業登記之前,由其擔任負責人獨資經營,實際處理系爭民宿旅客訂房、匯款核對、入住登記、尾款給付、離開送行等事務乙節,有卷附商號登記申請書、民宿記事手札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85頁、137至159頁),堪認被告保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權限;
且參以被告以自己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於98年6月24日以附表編號1、6至10所示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84萬元抵押權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1、49至62頁),及依原告所陳:系爭房地過戶後,兩造約定如日後伊有資金需求,被告同意伊可以利用系爭房地辦理借貸或出售系爭房地等情以觀(見士調卷第6頁),可見被告得以處分系爭房地擔保自己債務,且原告如欲使用系爭房地籌措資金,亦須取得被告同意,核與借名登記關係係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顯然有別;
由此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⒉原告雖以其獨力規劃系爭民宿之經營模式、作業流程、網路行銷,系爭民宿開辦及營運費用亦由其負擔,應繳罰鍰則為其支付,並由其保管系爭民宿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為由,主張被告僅是聽從其指示,受其委任處理系爭民宿事務而已云云,並提出繳款書、付款支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128 至129 頁);
然兩造為夫妻,而婚姻本質原在共同生活及相互扶持,則原告架設網站行銷系爭民宿,並構思經營模式及管理方法,作為被告經營系爭民宿之參考,核屬盡其夫妻間相互協力以維持家庭生活圓滿幸福安全之義務,縱使原告曾為系爭民宿墊付設立及營運費用,並代為繳納罰鍰,惟此亦僅係其將來與被告如何結算之債權債務問題而已;
再系爭民宿已辦理歇業登記,並由被告提供系爭房地予原告在同址經營旅館,故被告未取走系爭民宿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原告因此取得該等物件,亦與常情無違,自難認持有該等物件者,即為實際經營系爭民宿之人,則原告據此各節主張被告僅係受其委任處理系爭民宿事務云云,尚不足採⒊原告再以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捐均由其負擔為由,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
但查: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為原告所提供,且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捐均由原告帳戶支出等情,固有卷附原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付款支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2至11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
惟房地出資人與所有權人本即非需為同一人,且參以兩造自婚後迄被告經營系爭民宿前,被告即擔任全職家庭主婦,而由原告一人在外工作賺取收入(此為原告所自陳,見士調卷第5 頁),足見被告對婚姻及家庭生活非無犧牲、貢獻,並因此成為經濟上相對弱勢之家事勞動者;
則原告因被告無現實收入,故購屋款由原告支出,貸款及稅捐繳納亦由原告負擔,核與一般社會常情亦屬相符,即難僅憑購買系爭房地所需價款為原告支付,並由原告負責貸款及繳納稅捐,遽可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在被告名下。
⒋況依原告所陳:「我94年間我將我母親贈與給我的房子贈與給兩造的兒子,但被告就一直表示說她也要房屋,所以我才將房屋借名登記給被告。」
(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等語以觀,可見原告提供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係為滿足被告獲得同等待遇(即受贈房屋)之要求,而非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就系爭房地顯無借名登記相互合意之意思表示,由此益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㈢、此外,原告又無法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伊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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