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重訴,83,2018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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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王薇茜(即王郡之承當訴訟人)
林春田
陳金華
王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被 告 張伯樂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天佑律師
被 告 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惠真
被 告 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滿盡
被 告 淺水灣VIP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承
被 告 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勤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原告對被告張伯樂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地號、34-1地號、42-1地號、39-8地號、39-7地號、40-33地號、39地號、60-71地號土地上,以及同段北勢子小段211-1地號、225-1地號、216地號、219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162平方公尺)、C-1(面積384平方公尺)、C-2、C-3(面積合計1,639平方公尺)、C-6(面積93平方公尺)、C-7(面積31平方公尺)、C-8、C-10(面積合計18平方公尺)、C-9(面積2,604平方公尺)、C-11(面積23平方公尺)、C-12(面積16平方公尺)、C-13(面積696平方公尺)、C-14(面積2平方公尺)、C-15(面積143平方公尺)、C-16(面積216平方公尺)、D-2(面積8平方公尺)、E-1(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張伯樂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地號、34-1地號、42-1地號、39-8地號、39-7地號、40-33地號、39地號、60-71地號土地上,以及同段北勢子小段211-1地號、225-1地號、216地號、219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162平方公尺)、B-1(面積93平方公尺)、C-1(面積384平方公尺)、C-2、C-3(面積合計1,639平方公尺)、C-6(面積93平方公尺)、C-7(面積31平方公尺)、C-8、C-10(面積合計18平方公尺)、C-9(面積2,604平方公尺)、C-11(面積23平方公尺)、C-12(面積16平方公尺)、C-13(面積696平方公尺)、C-14(面積2平方公尺)、C-15(面積143平方公尺)、C-16(面積216平方公尺)、D-2(面積8平方公尺)、E-1(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三頁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張伯樂所有新北市○○區○○段○地○○○段000地號、34-1地號、42-1地號、39-8地號、39-7地號、40-33地號、39地號、60-71地號土地上,以及同段北勢子小段211-1地號、225-1地號、216地號、219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162平方公尺)、C-1(面積384平方公尺)、C-2、C-3(面積合計1,639平方公尺)、C-6(面積93平方公尺)、C-7(面積31平方公尺)、C-8、C-10(面積合計18平方公尺)、C-9(面積2,604平方公尺)、C-11(面積23平方公尺)、C-12(面積16平方公尺)、C-13(面積696平方公尺)、C-14(面積2平方公尺)、C-15(面積143平方公尺)、C-16(面積216平方公尺)、D-2(面積8平方公尺)、E-1(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張伯樂所有新北市○○區○○段○地○○○段000地號、34-1地號、42-1地號、39-8地號、39-7地號、40-33地號、39地號、60-71地號土地上,以及同段北勢子小段211-1地號、225-1地號、216地號、219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162平方公尺)、B-1(面積93平方公尺)、C-1(面積384平方公尺)、C-2、C-3(面積合計1,639平方公尺)、C-6(面積93平方公尺)、C-7(面積31平方公尺)、C-8、C-10(面積合計18平方公尺)、C-9(面積2,604平方公尺)、C-11(面積23平方公尺)、C-12(面積16平方公尺)、C-13(面積696平方公尺)、C-14(面積2平方公尺)、C-15(面積143平方公尺)、C-16(面積216平方公尺)、D-2(面積8平方公尺)、E-1(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實體部分:第四項第㈡、⒈及⒋(即原判決第10頁、第11頁部分)已記載關於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形成心證之理由及依據(即認定B-1為原告主張通行周圍地之損害最少處所),是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補充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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