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除,126,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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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潘靜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靜玲因遺失附表所示股票5 紙(下稱系爭股票),而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88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88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刊登於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太平洋日報1 份在卷可稽。

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6 年2 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且聲請人雖係於上開申報期間未滿前之106 年2 月24日上午即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又上開太平洋日報刊登之內容雖漏載聲請人地址,然該部分非屬法定應記載事項,且與公示催告之系爭股票內容無直接關係,亦不影響持有系爭股票之人向法院申報權利,是本院認上開漏載尚不影響本件公示催告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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