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事聲,14,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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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文祺
相 對 人 高玉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609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准予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609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

嗣異議人於107 年1 月17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乃於同年2 月2 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6091 號終局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該異議,異議人復對原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法第13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依此規定所為送達,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均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實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下稱石牌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之時間為106 年12月29日,故異議人於107 年1 月17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率予駁回,於法不合,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係設籍並實際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4 樓,而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2月7 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並囑託郵務機關送達至上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同年12月14日將該訴訟文書寄存在石牌派出所,以為送達。

後異議人於同年12月29日至康寧派出所親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7 年1 月17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乃於同年2 月2 日以原處分駁回該異議等情,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 年1 月2 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633839300 號函、民事異議狀、(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6091 號卷第27、33、35、37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準此,於系爭支付命令經寄存在石牌派出所時,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即屬合法,並於106 年12月24日生效,不因異議人實際上係於同年12月29日始前往領取該文書而異。

是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6 年12月24日起算,至107 年1 月13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故應以其星期假日次日即107 年1 月15日屆滿。

然異議人遲至107 年1 月17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戳章可考,顯已逾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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