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事聲,18,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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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許富勝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孫樂明等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聲字第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所稱「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而言;

且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於法院未為訴訟費用裁判之前,就有關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及負擔比例等節俱有未明,法院亦無從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則當事人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餘地。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其與相對人孫樂明等人間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451 號裁定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惟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451 號裁定主文並未諭知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故本件既未經法院於前開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未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就該訴訟費用脫漏部分為補充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3條參照),異議人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原裁定與本院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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