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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藍文萬
藍文牽
相 對 人 藍當閔
藍文福
藍智勇
藍浚義
藍信忠
藍信和
藍浩元
藍世鎮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所為106年
度司聲字第154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8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6年6月14日送達異議人藍文牽,異議人藍文牽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
㈡又原裁定係於106年6月16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藍文萬,依法於106年6月26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其提出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計至106年7月6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藍文萬遲至106年8月1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依前揭法條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異議人藍文牽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6,592元,異議人藍文牽應負擔10%部分,已與異議人藍文萬結清;
至於第二審裁判費160,296元,異議人藍文萬曾公開表示不要求分攤;
而證人日旅費560元部分,異議人藍文萬為祭祀公業藍元成之管理人,其帳目未清部分,遠超過此數額,異議人藍文萬自不得再予請求,故原裁定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確定,其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決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而經本院審查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判決所載,計算兩造訴訟費用分擔數額,並為原裁定主文所示裁定,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㈡至於異議人藍文牽固以前詞主張其無庸再賠償訴訟費用予異議人藍文萬云云。
然承前述,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異議人藍文牽應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8分之1之比例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異議人藍文牽自應依該確定判決之負擔比例,賠償異議人藍文萬所預納如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且其亦未提出異議人藍文萬有免除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證據,而其主張異議人藍文萬管理祭祀公業藍元成之帳目不清部分,亦核與其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無涉,是其據此主張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藍文萬之異議為不合法、異議人藍文牽之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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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級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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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296,592元 │異議人藍文萬預納 │
│ 一 ├──────┼────────┼──────────┤
│ │證人日旅費 │560元 │異議人藍文萬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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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160,296元 │異議人藍文萬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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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457,44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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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當事人 │應有部分 │每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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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藍文萬 │ 4分之1 │114,3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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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藍智勇 │16分之1 │ 28,5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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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藍浚義 │16分之1 │ 28,591元 │
├──┼────┼─────┼────────────────┤
│ 4 │藍信忠 │16分之1 │ 28,5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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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藍信和 │16分之1 │ 28,591元 │
├──┼────┼─────┼────────────────┤
│ 6 │藍當閔 │ 8分之1 │ 57,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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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藍文牽 │ 8分之1 │ 57,180元 │
├──┼────┼─────┼────────────────┤
│ 8 │藍文福 │ 8分之1 │ 57,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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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藍浩元 │16分之1 │ 28,591元 │
├──┼────┼─────┼────────────────┤
│ 10 │藍世鎮 │16分之1 │ 28,5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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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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