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事聲,2,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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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連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林人傑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542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542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雖位處新北市新店區,然戶籍地址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住所地應以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認定之。

相對人於105 年11月19日與異議人簽署之委任契約,明載其現居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異議人於106 年8 月31日郵寄掛號信函至上開新北市八里址,亦經相對人於106 年9 月1 日簽收,足證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原裁定逕認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自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國國民向主管機關登記戶籍所陳報之生活處所,係屬判斷「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事實之重要參據,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惟相對人於異議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之104 年9 月24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提出相對人於105 年11月19日簽署之委任契約書及106 年9 月1 日八里郵局投遞成功之郵件查詢結果。

惟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查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荖阡坑路40之3 號,該處住戶魏秀玉表示相對人之前有居住於該處,但其為了賣房子請相對人搬遷等語,是相對人應無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該八里區地址,並非相對人之住所,亦無從遽認異議人於106 年11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時,相對人之居所仍位處八里區該址。

而相對人確於104 年9 月24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地址,於個人註記欄亦顯示為現住人口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佐,均足徵相對人自該時起已有居住該登記戶籍地域之意思,而無變更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意思,是本件支付命令以戶籍住所判斷專屬管轄法院,自屬無違。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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