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事聲,2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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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張德春
相 對 人 黃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6863 號駁回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民國106 年(按應係107 年之誤繕)1 月5 日始收受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686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原裁定遽以異議人之異議逾期而駁回異議,洵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6 年12月28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乃交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妻游文君收受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固質稱其實際收受日為107 年1 月5 日云云,惟查本件郵務機構送達人已將系爭支付命令依前揭規定送達異議人住所,而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妻游文君收受,而為補充送達,已於106 年12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異議人遲至107年1 月22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逾不變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此提出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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